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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伟、王明堂、祝战梅、王家恒、王家博与周新营、吉运集团临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王海伟,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 原告王明堂,男,1940年9月10日生,汉族。 原告祝战梅,女,1944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王家恒,男,1996年8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王家博,男,2004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王海伟,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
原告王明堂,男,1940年9月10日生,汉族。
原告祝战梅,女,1944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王家恒,男,1996年8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王家博,男,2004年1月9日生,汉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新营,男,1981年5月9日生,汉族。
被告吉运集团临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55789023-3。
法定代表人左振升,任经理职务。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办事处孟于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机构代码:70605622-5。
负责人李连亮,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46号。
委托代理人施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海伟、王明堂、祝战梅、王家恒、王家博诉被告周新营、被告吉运集团临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临沂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自豪、被告周新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运临沂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伟、王明堂、祝战梅、王家恒、王家博诉称,2013年8月7日1时30分,被告周新营驾驶鲁Q0600D号货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邸阁乡赫庄北头时,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海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海伟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认定,周新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伟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海伟受伤后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身上多处骨折及挫裂伤。鲁Q0600D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39.80元、误工费35725.4元、护理费37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51元+3095元+281.30元+253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735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43851.36元。
被告周新营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我的驾驶证、行车证及所购买的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交给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保证金20000元。
被告吉运临沂汽运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辩称,涉案车辆鲁Q0600D号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吉运临沂汽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周新营,本公司与周新营属于租赁关系。租赁期为二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有租赁合同为证。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7日1时30分,此时租赁合同已到期,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涉案车辆与我公司无实质性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求。
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若我司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应提供适格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责任;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时30分,被告周新营驾驶鲁Q0600D号货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邸阁乡赫庄北头时,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海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海伟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认定,周新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伟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Q0600D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吉运临沂汽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周新营。原告王海伟受伤后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32839.80元,被告周新营为原告垫付8000元,后又从被告周新营交给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的20000元保证金中领取15000元。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海伟的左手食指、中指末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含检查费)。原告王海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三轮车经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事故造成该电动三轮车损失总值为2735元。另查明,被告周新营驾驶的鲁Q0600D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明堂,男,1940年9月10日生;原告祝战梅,女,1944年4月20日生。原告王明堂与原告祝战梅系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孩子,原告王海伟系其儿子。原告王家恒,男,1996年8月11日生;原告王家博,男,2004年1月9日生。原告王家恒及原告王家博系原告王海伟的两个儿子。2012年5月份,原告王海伟到通许县县城务工,租赁王如意、于喜妮夫妇的房子居住。2013年4月,原告王海伟到通许县肆合寄售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通许县邸阁乡代庄村委会及通许县公安局邸阁派出所证明、通许县城关镇第四居民委员会及通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通许县肆合寄售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王如意房产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事故责任经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新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海伟无事故责任。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运临沂汽运公司与被告周新营在2012年8月7日以前有关肇事车辆鲁Q0600D号货车的关系为租赁关系,此后,该车辆的运营管理及收益均归被告周新营,故被告周新营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原告王海伟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5月份到通许县县城务工,并租赁王如意、于喜妮夫妇的房子居住。2013年4月,原告王海伟又到通许县肆合寄售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王海伟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王明堂、祝战梅系原告王海伟父母,其作为原告王海伟的被扶养人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因王明堂、祝战梅夫妇生育长子王海伟及次子王海顺,故被告只应赔偿王海伟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王家恒、王家博系王海伟与仝代见夫妇的两个未成年儿子,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只应赔偿王海伟应当负担的部分,因被扶养人均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海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328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计18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计1200元,原告王海伟的医疗费用共计35839.80元。原告王海伟在通许县肆合寄售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误工时间应为自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66天,误工费应为35466.67元(4000元/月÷30天×266天);护理费应为4171.89元(25379元÷365天×60天=4171.89元),原告王海伟诉求3745.40元,依其诉求;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系王海伟作出伤情评定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属理赔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王明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54.90元,祝战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80.50元,王家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0.70元,王家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17.70元。原告王海伟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案事故中损失总值为2735元,并支付施救费1000元。关于原告王海伟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在诉求中主张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
被告周新营作为肇事车辆鲁Q0600D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以被告吉运临沂汽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部分为25839.80元,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20671.84元;被告周新营承担5167.96元。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5901.93元;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为1735元,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0%,即1388元,被告周新营赔偿20%,即347元。经本院查实,被告周新营已为原告王海伟垫付医疗费共计23000元,被告周新营足额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原告王海伟应予以退付被告周新营。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已明确确立了诉讼费承担的主体和原则,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海伟、王明堂、祝战梅、王家恒、王家博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9961.77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伟、王明堂、祝战梅、王家恒、王家博要求被告吉运集团临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各项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海伟、王明堂、祝战梅、王家恒、王家博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77元,五原告负担3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7元(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开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00520109000001428。汇款时在备注栏填写原审法律文书案号,并注明用途为诉讼费,汇款后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文宪
审 判 员  席志军
审 判 员  邓 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蒙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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