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娄登科与魏永生、孙学志、张守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娄登科,男,1985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永生,男,1981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飞飞,女,住址同上,系被告魏永生之妻。代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娄登科,男,1985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永生,男,1981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飞飞,女,住址同上,系被告魏永生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学志,男,1976年11月30日生
被告张守志,男,1963年9月6日生
原告娄登科诉被告魏永生、孙学志、张守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会庆、被告魏永生委托代理人李飞飞、被告张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登科诉称,于2013年12月17日6时3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练城至宋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公里+5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张守志驾驶的无号牌吊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魏永生驾驶的被告孙学志所有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原告摔倒过程中又与张守志驾驶的吊车接触碰撞,致使原告身受重伤,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救治,又转至开封淮河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20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2020元、交通费1451.50元、鉴定检查费4510元、误工费5178.06元、护理费8035.56元、残疾赔偿金40681.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6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按比例计算后共计207156.49元,减去二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各3000元)后应赔偿20115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永生辩称,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我方愿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应有相应依据。
被告孙学志未答辩。
被告张守志辩称,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在接受交警队调查询问时我就表明我和这起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联系,不应承担责任。交警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事故进行了鉴定,认为娄登科驾驶的两轮摩托和魏永生驾驶的三轮摩托发生碰撞,娄登科倒地过程中肢体和我的吊车有接触。该鉴定结果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后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不顾客观事实地认定我要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我认为娄登科倒地受伤的原因是娄登科和魏永生违反交通法规定造成的。娄登科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违法超车,过错明显,魏永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安全驾驶也存在过错,没有两辆摩托车之间发生的碰撞,娄登科不会倒地受伤。综上,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的一种,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需要结合客观事实,应以第一勘察现场为证据。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希望驳回对我的起诉。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6时30分许,原告娄登科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练城至宋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公里+5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张守志驾驶的无号牌吊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魏永生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娄登科摔倒过程中又与被告张守志驾驶的无号牌吊车接触碰撞,原告娄登科受伤,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娄登科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头外伤、腹部闭合性外伤、泌尿系损伤、骨盆骨折”,2014年1月2日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右下腹部坏死性肌筋膜炎、右腰背部皮下血肿、多发性盆骨骨折、脑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发皮肤挫伤、双侧股神经、坐骨神经损伤、双侧多发肾结石”,3月28日好转出院,两次共住院101天,花去医疗费99751.55元(含输血费),门诊费1270元。被告魏永生支付3200元,被告张守志支付3000元。7月28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娄登科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后属十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后属十级伤残;乙状结肠破裂修补后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检查、放射费3869元。3月4日,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和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娄登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永生、张守志应共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孙学志已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魏永生,该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守志驾驶及所有的无号牌吊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娄登科之母张兰花生于1955年7月10日,共育有三子女,娄登科共育有一女娄雪倩,生于2014年4月28日。
原告娄登科两次共住院101天,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03620.55元、误工费为5178.06元(8475.34元/年÷365天×223天)、护理费为8035.56元(29041元/年÷365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0元(30元/天×101天)、营养费为2020元(20元/天×101天)、残疾赔偿金为40681.63元(8475.34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张兰花生活费为9004.37元(5627.73元/年×20年×24%÷3),被抚养人娄雪倩抚养费为12155.90元(5627.73元/年×18年×24%÷2)。现原告娄登科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1156.49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村委证明、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原告娄登科负主要责任,被告魏永生、张守志共同负次要责任,原告娄登科与被告魏永生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张守志虽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在规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出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事实的认定与分析,故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魏永生、张守志均未依法对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娄登科身体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对娄登科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为宜。对原告娄登科所提交交通费票据,票面所载明时间与其住院治疗时间不符,不予采信,但其因伤住院确已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700元。则被告魏永生、张守志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下赔偿原告娄登科10000元,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限额下赔偿原告娄登科45727.76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娄登科医疗费836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2020元,合计88670.55元,应按照事故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魏永生、张守志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应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3300.58元。综上,除去已支付部分,被告魏永生应赔偿原告娄登科65828.34元,被告张守志应赔偿原告娄登科66028.34元。被告孙学志于事故发生前即已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魏永生,已非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原告娄登科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登科各项损失共计65828.34元;
二、被告张守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登科各项损失共计66028.34元;
三、驳回原告娄登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7元,由原告娄登科承担1487元,被告魏永生承担1413元,被告张守志承担1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向永
审判员  李永超
审判员  潘红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培垒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