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49号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王宏军,男,53岁。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乔建强、李栋良、被告王宏军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0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宏军签订(孟白)农信借字(2011)第100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放贷12.9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03月29日起至2012年03月28日止,月利率10.275‰,并规定有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2.9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追回王宏军于2011年03月29日在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鹤信用社贷款本息200310.56元(利息算止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3日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款之日,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宏军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白鹤信用社与被告王宏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9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10.2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并约定:逾期贷款利息按原借款利率的150%计收。当日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2.9万元借款打入王宏军的账户。贷款到期后,截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宏军尚欠原告本金129000元、利息71310.56元,合计200310.56元没有偿还。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被告王宏军贷款借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就此提交了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催收通知书是被告贷款时签的,并非2014年3月30日签的,上面债务人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日期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日期是否为被告本人书写进行字迹鉴定。之后,原告又提交了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的信用社信贷业务检查报告单和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的信用社贷后跟踪检查表,其上均有被告王宏军签字,用以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宏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遵守该合同的义务。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王宏军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宏军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催收通知书非当日所签,但对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信用社信贷业务检查报告单和信用社贷后跟踪检查表上均有被告王宏军签字,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宏军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200310.5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并支付2014年7月24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275‰的15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宏军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岩冰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潘 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