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33号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徐中央,男,63岁。 被告杨现伟,男,42岁。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中央、杨现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蔡永清、被告徐中央、被告杨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中央签订(孟送)农信借字(2012)第021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放贷1.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02月29日起至2013年02月28日止,月利率11.7‰,并规定有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与杨现伟签订了《保证合同》,此人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5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现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孟津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回徐中央于2012年02月29日在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庄信用社贷款本息21566.63元(利息算止2014年7月18日),杨现伟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徐中央辩称,原告起诉我方贷款数额是真实的,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 被告杨现伟辩称,起诉属实,担保也是事实。 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送庄信用社与被告徐中央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11.7‰;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并约定:逾期贷款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当日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5000元借款打入徐中央的账户。同日,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送庄信用社与被告杨现伟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杨现伟为被告徐中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贷款到期后,截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徐中央尚欠原告本金15000元、利息6566.63元,合计21566.63元没有偿还。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被告徐中央贷款借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中央、杨现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遵守该合同的义务。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徐中央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徐中央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现伟自愿为被告徐中央提供担保,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徐中央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现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中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21566.6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并支付2014年7月19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11.7‰基础上加收50%)。 二、被告杨现伟对徐中央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共计590元,由被告徐中央、杨现伟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岩冰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潘 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