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34号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刘春晓,女,42岁。 被告王立新,男,57岁。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春晓、王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蔡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晓、王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春晓签订(孟送)农信借字(2012)第117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放贷7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月利率11.49‰,并规定有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与王立新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人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7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立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追回刘春晓于2012年08月30日在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庄信用社贷款本息92614.24元(利息算止2014年7月18日),王立新负连带责任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刘春晓、王立新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送庄信用社与被告刘春晓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借款月利率:11.4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并约定:逾期贷款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当日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70000元借款打入刘春晓的账户。同日,原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立新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立新为被告刘春晓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贷款到期后,截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春晓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利息22614.24元没有偿还。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被告刘春晓贷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春晓、王立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遵守该合同的义务。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刘春晓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春晓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立新自愿为被告刘春晓提供担保,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春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92614.2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并支付2014年7月19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11.49‰基础上加收50%)。 二、被告王立新对刘春晓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刘春晓、王立新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岩冰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潘 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