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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亚茹诉被告袁彦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王亚茹,女,18岁。 被告袁彦飞,男,29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原告王亚茹诉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王亚茹,女,18岁。

被告袁彦飞,男,29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原告王亚茹诉被告袁彦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茹委托代理人骆健康、被告袁彦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民、申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卫、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茹诉称,2013年8月2日15时20分许,在207国道1378KM+900M处,被告袁彦飞驾驶豫EA26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下坡行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驾驶车辆与对面车辆相撞,引发连环事故,造成原告王亚茹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袁彦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亚茹住院一个多月花费两万余元,现已出院,医生建议患病部位情况稳定后将前期治疗的手术内固定等取出。因被告袁彦飞是车主,豫EA26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茹各种损失60000元,庭审中增加至104255.56元,并申请追加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参加诉讼;被告袁彦飞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各种诉讼费用。

被告袁彦飞辩称,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方不应该赔偿原告方,因为我们的车辆在交警队押了28天,损失很大,诉讼费我们也不应该支付。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核定保险关系,如属于我公司保险车辆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按照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二、该事故属于连环事故,通过事故认定书,存在其它两方车辆,虽然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两方车辆也应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付,原告没有起诉其余两方,原告应扣除其余两方无责赔付部分,再由我公司赔偿。三、原告要求各项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与我公司无关,故请依法判决。本案是多方事故,应由各方交强险首先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三责险赔偿。

被告申华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实际车主,卫献义是实际车主,我方是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给豫EA2689号货车司机1000元;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本案不适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方无事故责任,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申华公司关于本案不适用无责赔付的意见;根据本案事故的事实,我公司认为如适用无责赔付,那么本案中所有无责车的交强险公司都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如适用无责赔付,应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由各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5时20分许,在207国道1378KM+900M处,被告袁彦飞驾驶豫EA26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下坡行驶,发现紧急情况下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失控,与相交汇卫献驾驶的豫CA7229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后又驶入道路北侧撞向同向前方原告王亚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电动自行车倒地后滑行过程中又撞住行驶在道路北侧陈亚东驾驶的四轮拖拉机,造成原告王亚茹受伤及重型仓栅式货车、重型罐式货车、电动自行车、四轮拖拉机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4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3)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彦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卫献、王亚茹、陈亚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亚茹受伤后送往孟津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下肢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9486.90元。被告袁彦飞垫付医疗费500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亚茹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及评估。2014年2月28日,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九级伤残和二次手术费约需2000元的鉴定评估意见;同时,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亚茹驾驶的爱玛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该车碰撞严重,已无修复和使用价值,推定为报废,确认估损总价值(已扣残值)为2550元。

另查明,袁彦飞系豫EA2689号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卫献驾驶的豫CA7229号货车,实际车主是卫献义,登记车主是被告申华公司,卫献义与申华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卫献是卫献义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不计免赔。以上车辆均在有效保险期内。卫献在事故后支付给袁彦飞1000元车损赔偿款。庭审中,两家保险公司都提出应由陈亚东驾驶的拖拉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但没有拖拉机投保交强险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亚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电动车的损坏,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首先应由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在商业险范围内或由车辆肇事司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袁彦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卫献及伤者王亚茹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此认定书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同时涉及四方车辆,即原告王亚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告袁彦飞驾驶的豫EA2689号车、被告卫献驾驶的豫CA7229号车和陈亚东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豫EA2689号、豫CA7229号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前者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不计免赔。两家保险公司均提出适用无责任赔偿的规定,应由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与赔偿的请求,但没有一方能够证实拖拉机投保交强险的客观事实存在。因此,双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亚茹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9486.9元;2、营养费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护理费3500.64元;5、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6、二次手术费2000元;7、精神损失费6000元;8、财产损失255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用1250元。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1、误工费因王亚茹系农业户口,提交证据证明是企业工人,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67元/天×210天=14070元,以上合计85518.9元。其中,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茹: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4070元;3、护理费3500.64元;4、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5、精神损失费6000元;6、财产损失2000元;7、交通费1000元,合计70472元。豫CA7229号车司机无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赔偿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100元。剩余赔偿款13946.9元由被告袁彦飞负责赔偿,因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华安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以外的经济损失12696.9元。故华安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元83168.9元。被告袁彦飞赔偿原告王亚茹1250元,扣减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500元后,袁彦飞应付给原告王亚茹750元。被告申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亚茹各项经济损失8316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亚茹各项经济损失1100元;

三、被告袁彦飞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亚茹各项经济损失75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袁彦飞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郭洁红

人民陪审员  潘 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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