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03号 原告王世勋,男,91岁。 被告许顺通,男,5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原告王世勋诉被告许顺通、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勋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许顺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勋诉称,2014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许顺通无证驾驶自家所有的豫C05A3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木线瀍阳村小学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世勋撞倒致伤,造成原告王世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做出《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公交认字(2014)第010号认定许顺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孟津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赔偿王世勋各项损失共计23693.36元,后被告许顺通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为由,拒不赔偿。经原告查证,被告许顺通所有的豫C05A3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故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47.69元、护理费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237.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693.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顺通辩称,撞伤是事实,车入了保险,自己没有能力,希望保险公司可以赔偿一部分。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许顺通无照驾驶,我公司交强险不予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许顺通无证驾驶自家所有的豫C05A3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木线瀍阳村小学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世勋撞倒,造成原告王世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公交认字(2014)第010号,认定许顺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勋不负事故责任。王世勋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粉碎性);2、胫距脱位。1月3日住院至1月23日好转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0547.69元,2014年5月2日在孟津县公疗医院检查费120元,合计10667.69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许顺通支付王世勋医疗费用4300元。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时对王世勋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 另查明,许顺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许顺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王世勋,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赔偿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有权向实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其误工工资等证据不足,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执行。原告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1066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237.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护理费1590元(79.5元/天×20天),以上合计为21195.36元。后期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暂不予考虑,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237.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590元,合计19027.67元;余款2167.69元,由被告许顺通负责赔偿。许顺通已付4300元,扣减2167.69元,余款2132.31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许顺通2132.31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以许顺通无证驾驶作为拒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世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27.67元; 二、被告许顺通应赔偿原告王世勋各项损失2167.69元,实际已支付王世勋4300元。两项折抵后,王世勋应退还被告许顺通2132.31元; 以上赔偿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世勋16859.98元(19027.67元-2132.31元),支付给被告许顺通2132.3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许顺通承担,原告王世勋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同五 审判员 郭洁红 审判员 孙岩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