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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吕涛、人民保险兰州公司、太平保险咸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牛某某,男,14岁。 法定代理人牛远渠,男,41岁,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徐锐林,女,39岁,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吕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牛某某,男,14岁。

法定代理人牛远渠,男,41岁,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徐锐林,女,39岁,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吕涛,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高五林,男,60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兰州公司)。

代表人毛丰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保险咸阳公司)。

代表人张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恒,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吕涛、人民保险兰州公司、太平保险咸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吕涛委托代理人高五林,被告人民保险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明,被告太平保险咸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17时左右,被告吕涛驾驶陕DP9527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津县送庄镇振兴路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涛负事故责任。陕DP9527号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兰州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现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兰州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咸阳公司分别在肇事车辆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125.4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涛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涛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兰州公司、太平保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我愿意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兰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合同条款理赔,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及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咸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由于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应扣除15%免赔率。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当天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①右足踝部挤压伤并神经损伤;②右外踝骨折;③右胫骨远端骨骺滑脱;支付医疗费49363.59元。2014年8月25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支付医疗费231元,原告另支付受伤后门诊治疗费350元,出院后门诊复查检查费38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经司法评定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250元。

另查明,陕DP952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在被告太平保险咸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涛支付原告在孟津县人民医院当天医疗费991.35元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20元;于2014年6月25日被告吕涛另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被告人民保险兰州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咸阳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购买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附加保险,故应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免赔率。对于被告太平保险咸阳公司商业三责险免赔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吕涛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质辩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正规住院医疗费结算发票及门诊收费票据,共计为50324.59元,原告仅主张50224.59元,本院予以认定。

②护理费,原告父亲牛远渠、母亲徐锐林,按照所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相关证据,客观真实,应按个体运输户予以认定,参照当地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119.12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认定数额(119.12元×15天)应为1786.80元。

③出院护理费(护理依赖),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结论,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但对护理依赖程度未作出评定,本院按照原告出院医嘱及护理依赖(完全、大部分、部分)程度分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综合分析,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应按部分护理依赖予以认定。出院护理费认定数额(119.12元×90天×50%)应为5360.40元。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5天,共计认定数额[(30元+10元)×15天]应为600元。

⑤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8475.34元×20年×10%)主张16950.68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⑥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当地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

⑦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1250元予以认定。

⑧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转院、出院后复查等客观实际情况,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应按照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认定为100元。

综上分析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79272.47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兰州公司应在陕DP9527号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①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②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包括出院后护理依赖)7147.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为37197.88元。被告太平保险咸阳公司在陕DP9527号肇事车辆商业三责险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224.59-10000+600)×80%×85%]共计为27760.72元。对于商业三责险的免赔部分以及鉴定费、本案受理费等其他应当由被告吕涛承担的各项费用,原告已与被告吕涛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吕涛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修车费外,另一次性赔偿原告6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原告以后另产生的任何费用与被告吕涛无关。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各被告赔偿后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人民保险兰州公司庭审中抗辩称原告护理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过高,本院已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出分析认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陕DP9527号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197.8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陕DP9527号肇事车辆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760.72元。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铁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盛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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