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82号 原告湖北荣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荣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呈,男,27岁,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荣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泽公司)诉被告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钰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泽公司诉称,2012年2月,我公司与被告钰隆公司达成价值600000元的带钢采购意向,随后我公司承付给被告6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2012年3月,我公司验收被告发出的货物价值共计约540000元。2012年4月,被告处于全面停产状态,我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货款,但被告没有给出确切答复。随后近一年的时间,我公司又数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货款。2013年5月10日,被告出具双方欠款确认函,该确认函明确了被告应退还的剩余货款为60043元。时至今日,被告带钢生产线处于停产状态已达两年多之久,其显然已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我公司在此期间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但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已用实际行为表明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其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到我公司合法权益,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现诉求:第一、判令解除被告与我公司所签订的600000元的带钢购销合同。第二、判令被告退还剩余的货款60043元。第三、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钰隆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泽公司称2012年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钰隆公司采购价值600000元带钢合同,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00000元,2012年3月原告收到540000元货物。2012年6月,被告停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余的货款60043元。查明,由于被告钰隆公司自2012年6月没有生产,2013年四五月期间,经原、被告确认,原告荣泽公司在被告处余货款60043.25元,原告要求被告将多余货款退还。原告荣泽公司称时至今日,被告带钢生产线仍处于停产状态,被告已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第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钰隆公司向原告荣泽公司供货,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后,余60043.25元货款(原告主张60043元)被告没有向原告供货,被告理应退还。第二、因被告钰隆公司长期未向原告荣泽公司供剩余的60043.25元货物,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第三、2013年4月27日原告荣泽公司请被告钰隆公司近期将多余的货款60043.00元退还,2013年5月10日被告钰隆公司确认原告荣泽公司在被告公司余货款60043.25元,原、被告并未约定退款时间,原告诉求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荣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荣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货款60043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湖北荣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铁成 审判员 李 惠 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盛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