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56号 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阳,男,34岁。 被告陈飞飞,男,27岁。 被告通许县源迪商砼有限公司。 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一公司)诉被告陈飞飞、通许县源迪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飞、源迪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一公司诉称,第一、要求被告陈飞飞支付下欠设备款3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其中:120000元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息、120000元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息、120000元从2013年2月11日起计息。)。第二、被告源迪公司不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第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飞飞、源迪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陈飞飞(甲方、买方)与原告佳一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搅拌站一台(套),总价1230000元。合同约定:甲方于合同签字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产品定金100000元,乙方收到定金后开始安排生产;乙方水泥仓制作人员及水泥仓材料进入场地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乙方向甲方发主机到现场,验货后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0000元;搅拌站调试出混凝土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00元;合同余款480000元,自搅拌站验收之日或出混凝土之日起每季度支付120000元,1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产品由乙方代办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218省道冯庄乡标段(即被告源迪公司院内)。被告陈飞飞已向原告佳一公司付款870000元,下欠360000元未付。 2012年5月11日,搅拌站调试验收正常,被告陈飞飞在调试验收单上签字认可。依据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自搅拌站验收之日起每季度支付120000元,12个月内付清。即至2013年5月11日前应当付清合同余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陈飞飞与原告佳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陈飞飞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搅拌站一台(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佳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搅拌站交付给被告陈飞飞,被告陈飞飞对搅拌站进行了验收,被告陈飞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360000元。被告源迪公司不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被告陈飞飞应当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前付120000元、2013年2月11日前付120000元、2013年5月11日前付120000元。因被告陈飞飞未按时支付合同余款,对原告佳一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20000元从2012年11月12日起计息、120000元从2013年2月12日起计息、120000元从2013年5月12日起计息,该三笔款的利息均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飞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360000元。 二、被告陈飞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36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20000元从2012年11月12日起计息、120000元从2013年2月12日起计息、120000元从2013年5月12日起计息。 三、被告通许县源迪商砼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陈飞飞负担,此款先由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审判员 李 惠 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盛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