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6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2014年7月1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5日下午,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述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下欠我公司设备款104万元,经长期催要,被告不予给付。按照合同约定,现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下欠设备款104万元。2、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款之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9万元从2012年7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2年8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2年9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2年10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2年11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2年12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3年1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3年2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3年3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3年4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3年5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3年6月30日计息。3、本案受理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系不合格产品,我公司有权拒付下欠款,被告代原告支付的维修费和损失,应当从合同款项中扣除,原告多收取被告设备款20万元,应变更合同价款。 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与刘鹏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刘鹏建HZS180C混凝土搅拌站两台套,总价款360万元。刘鹏建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设备定金108万元,原告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原告工作人员及材料进场后三日内,刘鹏建支付原告42万元,原告向刘鹏建发货前,刘鹏建支付原告108万元,余款102万元,在设备交接验收之日起或出混凝土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每月9万元,如延期支付,原告有权停机。本合同在原告收到刘鹏建定金后生效,履行地在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前,刘鹏建分多次给原告现金及承兑汇票至2011年11月27日,刘鹏建共支付原告256万元,该设备于2012年6月调试验收并交付使用。2012年9月18日,刘鹏建及本案被告给原告发来证明一份,将原来原告与刘鹏建签订的合同变更为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将刘鹏建支付的设备款转入被告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下欠原告剩余设备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刘鹏建系被告公司股东。 关于被告辩解原告产品不合格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国家权威部门的鉴定报告,根据原被告合同第六条设备验收约定,被告没有在设备出混凝土7日内要求原告对设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设备验收合格。被告在生产期间,就设备存在的问题与原告沟通过,原告也进行了售后服务,因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拒付下欠设备款,被告所谓损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虽提交反诉状,但没有交纳反诉费,被告表示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鹏建原享有的权利义务已转付给本案被告,原被告共认,因此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要求变更合同价款为34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刘鹏建给原告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360万元,被告在接受刘鹏建权利义务时,原被告及刘鹏建并未就合同价款予以变更,因此,被告主张变更合同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设备不合格,没有提供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六条设备验收约定,结合原告所提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为验收合格,被告所诉损失没有反诉,本院不予裁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欠设备款104万元及利息。 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款之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9万元从2012年7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2年8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2年9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2年10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2年11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2年12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3年1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3年2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3年3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3年4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3年5月30日计息,9万元从2013年6月30日计息。 本案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菅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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