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磊、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郎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下属的山西路桥第一工程公司高陵高速L11合同段项目部与我公司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高陵项目部设计制作砼衬砌钢模板台车两台,总价款97.5万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交付期限、履行地点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高陵项目部在接受台车后,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28.5万元。我公司曾多次催要,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8.5万元、违约金11.5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225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订立是在2009年8月,从合同上看履行时间是2009年10月,到2013年5月原告起诉的时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人民法院根据时效的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不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

审理查明,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高陵高速L11合同段项目部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加工砼衬砌钢模板台车2台,总价款975000元;首付合同总价30%为预付款,二次付合同总价30%为出厂款,三次付合同总价20%台车试衬砌三模后支付,四次付合同总价10%半年内支付清,余款10%隧道衬砌完毕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定作人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各次付款、完成技术交底、接受定作物、具备安装条件、试衬砌三模、除交货日期顺延外,每延误一日,承担本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按被告要求原告从2009年9月开始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到2010年5月22日所有定作物交付完毕。在2010年5月22日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69万元,剩余285000元未付。2012年4月13日,被告下属高陵高速L11合同段项目部项目经理李随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的台车款285000元,2012年7月10日至15日付185000元,2012年9月底付清剩余款100000元。但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该285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8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由115000元变更为225720元(按本金285000元,每日千分之一,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但原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交纳增加部分诉求的诉讼费,本院对原告增加部分诉求不予考虑。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装车清单、被告的工作联系函、被告方承诺书、收据复印件、原告所发律师函及其他函件,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有遵守该合同的义务,在原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将剩余款项285000元支付原告,已属违约。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并未放弃主张权利,期间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剩余款项285000元及违约金11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5000元。

二、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共计9800元,由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岩冰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仝晓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