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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三博工贸有限公司、洛阳雯星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卓昌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41号 原告洛阳三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付存,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洛阳雯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阳卓昌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社民。 原告洛阳三博工贸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41号

原告洛阳三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付存,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洛阳雯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阳卓昌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社民。

原告洛阳三博工贸有限公司、洛阳雯星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卓昌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停业,无人接收法律手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与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2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1.28‰。被告借款由二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于社民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予清偿到期贷款,2014年6月17日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给二原告下发的代偿通知书(共两张),要求我们二原告代为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次日,我们二原告按约代被告偿还了本金及应算利息,共计2022244元。现我们二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归还我们2022244元。并承担2014年6月18日至款项付清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经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号证据:被告与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是购买钢材,还款来源为销售收入,贷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是11.28‰。该证据证明被告借款情况。2号证据: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保证人二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于社民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由二原告和于社民承担担保责任。3号证据: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014年6月17日给二原告下发的代偿通知书(共两张),要求二原告代为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证明:贷款方催告还款及要求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号证据: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收取二原告贷款资金的凭证两份。证明:三博公司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息15228元。雯星公司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息6956元的事实。5号证据:二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认为,二原告出具的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由我们代为偿还,偿还本金数额200万元,利息为22244元。我们归还后被告未将我们代为偿还的款项归还给我们,后期利息是我们的损失,我们要求法院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应当给付二原告代偿的本息及后期损失。二原告主张代偿利息计算错误,利息应为22184元。原告主张后期损失,应按代偿数额2022184元本金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卓昌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原告洛阳三博工贸有限公司、洛阳雯星商贸有限公司2022184元。

二、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二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菅春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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