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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春女诉被告杨红栓、杨小珍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175号 原告沈春女,女,78岁。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红栓,男,42岁。系原告之子。 被告杨小珍,女,54岁。系原告之女。 原告沈春女诉被告杨红栓、杨小珍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175号

原告沈春女,女,78岁。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红栓,男,42岁。系原告之子。

被告杨小珍,女,54岁。系原告之女。

原告沈春女诉被告杨红栓、杨小珍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已年近八十,并常年有心脏病、身体偏瘫,且患上食道癌,自2011年3月老伴离世后,二被告遂对我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现诉求二被告自2014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并负担因病所产生诊疗费用的1/6,截至目前,就已经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万余元,要求二被告分别承担5000元,另要求被告杨红栓每年向我给付500斤面粉。

被告杨红栓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法庭工作人员遂到期羁押地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并告知其如本人不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可委托相应代理人代为诉讼。杨红栓在阅读起诉状后称,其无法到庭,并同意接受原告诉求,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杨小珍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心脏病、食道癌,其共有6个子女,二被告分别系次子、次女。原告提供了相关诊疗资料及公安机关、村基层组织出具的户口登记簿和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将诉状上“原告之前医疗费”的诉求明确为:30501.64元,并要求二被告各负担5000元,同时提供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处方笺、药房销售小票等票据予以证明,但未就该费用的来源、各方负担情况予以说明。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纪较大且患有较为严重的疾病,身体健康状况较差,二被告身为子女,依法依理均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按照六个子女所负担的份额比例,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并负担相关医疗费用1/6”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红栓每年向其供应500斤面粉”的主张,因杨红栓表示认可,故本院本着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就已经支出的3万余元医疗费用分别承担5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有相应花费,但不能就该款项的来源、具体分担比例、二被告是否已经承担一定份额且尽到赡养义务等问题予以说明,故该部分诉求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方履行给付生活费和面粉的义务应自2014年1月起算,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栓、杨小珍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于每月5日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100元生活费。

二、被告杨红栓、杨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分别负担原告因诊疗疾病所支出医疗费用总额的1/6。

三、被告杨红栓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12个月向原告给付500斤面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分别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方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代理审判员 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 梦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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