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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建利诉被告杨二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217号 原告沈建利,男,25岁。 委托代理人王克通,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二磊,男,26岁。 原告沈建利诉被告杨二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217号

原告沈建利,男,25岁。

委托代理人王克通,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二磊,男,26岁。

原告沈建利诉被告杨二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通,被告杨二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3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诉求被告清偿该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双方约定由被告替原告向案外人赖某还款30000元,然后二人再行结算,目前,其已向赖某还款并取得原告借款时书写的借条,因此,被告现应向原告清偿的借款金额为4500元。

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沈建利出借给被告杨二磊34500元(部分转账方式给付,其余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就此出具书面凭证一张,其上显示“今借沈建利34500元整(叁万肆仟伍佰元整)”,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举交了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曾约定由被告替原告向案外人赖某还款30000元,后二人再行对账,目前,被告已完成替代还款、取得了相关借条并举交法庭,故该款项应在其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原告认可该借条系其书写、被告也曾向案外人赖某还款30000元,但表示该30000元,其仅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二磊向原告沈建利借款34500元并出具借条,后一直未予归还,且由于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现诉求被告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应当扣减其替原告向案外人赖某清偿的30000元债务的问题,原告提出该3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其仅为名义借款人,若该事实成立,则即使被告已进行了清偿,也应当认定为被告系清还自身债务,不能以此抵销其对原告负有的债务;若该事实不成立,而是该30000元确系原告本人所借、所用,则即使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案外人赖某还款30000元且取得了相关借条,但因被告所谓的替代还款行为引发的是被告对原告追偿权的成立,而由该追偿权或产生的原告负有对被告的债务目前处于不确定状态,也不能确定债务是否到期,因此,被告不符合行使法定抵销权的要件,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就此达成抵销合议,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被告亦不符合行使约定抵销权的要素,可以看到,在该情形下,被告因不具备行使抵销权的条件而不能抵销其对原告负有的债务,但可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维护相关权益;所以,不论何人为该3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被告在本诉中关于“应在其欠原告的34500元债务中等额抵销被告替原告向案外人赖某偿还的30000元债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二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沈建利清偿借款3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杨二磊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代理审判员 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 静 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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