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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静静诉被告姜铁卫、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82号 原告梁静静,女,20岁。 被告姜铁卫,男,44岁。 被告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梁静静诉被告姜铁卫、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82号

原告梁静静,女,20岁。

被告姜铁卫,男,44岁。

被告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梁静静诉被告姜铁卫、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静静委托代理人赵正仓、被告姜铁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静静诉称,2014年6月2日12时30分许,在207国道孟津县会盟镇屋鸾村路口处,原告的电动车与被告姜铁卫驾驶的豫C79768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会盟卫生院急救后,入住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35天,花费10000余元,车辆经评估损失1015元。目前就相关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依法实现诉求。另经查第二被告系豫C79768号货车登记车主,且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等26180.03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及三责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铁卫辩称,已经垫付原告5000元,原告应当退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划分责任30%进行赔偿,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2时30分左右,在207国道孟津县会盟镇屋鸾村路口处,原告梁静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追尾撞住同向前方向右变更车道被告姜铁卫驾驶的豫C797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原告梁静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静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铁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静静受伤后先被送至孟津县会盟镇卫生院救治,后于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4年6月2日至7月7日),被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等,住院期间陪护2人,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被告姜铁卫驾驶的豫C797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被告姜铁卫已支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静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铁卫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姜铁卫驾驶的豫C7976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在原告请求范围内,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103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营养费350元;4、误工费6365元;5、护理费5569.2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1015元;8、评估费100元;9、停车费300元;以上共计26080.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3249.2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65元、护理费5569.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15元),剩余2830.83元(包含医疗费10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为849.25元,两者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24098.45元。被告姜铁卫已赔付原告的5000元在扣除原告垫付的诉讼费500元后剩余的4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数额24098.45元内扣除,支付给被告姜铁卫,剩余19598.45元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静静损失24098.45元(其中19598.45元支付给原告梁静静,4500元支付给被告姜铁卫)。

二、驳回原告梁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姜铁卫负担(此款已在被告姜铁卫支付原告梁静静的5000元中予以扣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岩冰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仝晓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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