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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文革、王希罕诉被告申鑫磊、李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23号 原告李文革,男,48岁。 原告王希罕,女,45岁。 被告申鑫磊,男,19岁。 被告李孟杰,男,20岁。 原告李文革、王希罕诉被告申鑫磊、李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23号

原告李文革,男,48岁。

原告王希罕,女,45岁。

被告申鑫磊,男,19岁。

被告李孟杰,男,20岁。

原告李文革、王希罕诉被告申鑫磊、李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革与王希罕及委托代理人张同赞、被告申鑫磊及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李孟杰委托代理人李欢欢与吕玉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革、王希罕诉称,二原告次子李兴福2013年10月12日晚上9点多钟,同二被告及其他人一块在县城桂都明居李孟杰家一块喝酒后,申鑫磊将他自己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交给李孟杰,由李孟杰载着李兴福到李兴福家取东西然后一同到歌厅唱歌,李孟杰无证驾驶着申鑫磊摩托车到李兴福家后返回途中李孟杰将此摩托车交给同样没有驾驶资格的李兴福驾驶,从而导致在孟津县城西霞路加油站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兴福和李孟杰重伤,二人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抢救,李兴福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申鑫磊将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李孟杰酒后驾驶,此后李孟杰又将此二轮摩托车交给同样没有驾驶资格的李兴福酒后驾驶,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二被告均存在重大过错,均应向二原告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申鑫磊辩称,一、申鑫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虽然是申鑫磊的,但是申鑫磊当时是交付给了李孟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李孟杰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管理等相关权利,而李孟杰在明知李兴福系饮酒驾驶且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该车转交给李兴福驾驶,以致于造成事故的最终发生,过错责任全在李孟杰而不是申鑫磊。事故发生时是李兴福驾驶车辆,而不是李孟杰,申鑫磊虽有过错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李孟杰,但并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李兴福事故死亡是因为李孟杰又将车辆转交给李兴福,所以申鑫磊的借车行为和事故发生的结果不能划等号,如果李孟杰一直是其本人驾驶,而不是交给李兴福,相信悲剧就不会出现。二、李兴福本人也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本身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免或免予追究他人的赔偿责任。李兴福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饮酒后驾驶车辆的危险程度,也明知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人不得驾驶车辆,其仍然驾车以致于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综上,申鑫磊的行为并不是造成李兴福事故死亡的原因,也不是诱因,和李兴福的死亡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申鑫磊的诉讼。

被告李孟杰辩称,原告诉我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6万元毫无道理和法律依据。2013年10月12日晚21时10分,我、李兴福、任锐锋、任瑞瑶、申鑫磊在孟津一高门口说话,由于李兴福倡议想去KTV唱歌,他又要求回去取自己在家KTV会员卡。在取回卡返回时,李兴福抢先骑在申鑫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经我劝阻其不同意下车,无奈我只好由其载着,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城西霞路加油站门口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西道牙,造成李兴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我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此事故经孟津县交警队事故认定,李兴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并且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因在此事故中我不存在过错,故我不应赔偿二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下午,二原告之子李兴福与被告李孟杰和任瑞瑶、任锐锋在孟津县城一台球厅打台球后,当晚四人在李孟杰家中吃饭并饮酒。饭后四人走到桂花路孟津一高门口时遇到之前打电话联系的被告申鑫磊。几人谈到刚在李孟杰家喝了酒,想去唱歌,李兴福称其家有KTV会员卡,要回去取会员卡,众人协商后后由被告李孟杰驾驶被告申鑫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李兴福回去取会员卡。到李兴福家取卡后,李兴福驾驶该摩托车载被告李孟杰返回。在当日21时40分左右,李兴福驾驶该摩托车载被告李孟杰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津县城西霞路加油站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路西道牙,造成李兴福、李孟杰受伤,李兴福后经孟津县公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福不具备驾驶资格夜间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减速慢行,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李兴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孟杰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李兴福1994年5月1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申鑫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赔偿清单,主张医疗费1638.3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赔偿50000元,共计240124.1元,要求二被告赔偿160000元。

本院认为,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福不具备驾驶资格夜间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减速慢行,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自己死亡具有重大过错。被告申鑫磊明知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入户及知道被告李孟杰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却同意由被告李孟杰驾驶该摩托车载李兴福回去取会员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李孟杰做为事故发生前该摩托车的驾驶人,知道李兴福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及应当知道李兴福不具备驾驶资格,却对李兴福驾驶该摩托车不予制止,造成事故发生,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故根据本案情况,由被告李孟杰赔偿二原告损失的20%,被告申鑫磊赔偿二原告损失的10%。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638.3元;2、丧葬费18979元;3、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20124.1元,由被告李孟杰赔偿其中20%为44024.82元,被告申鑫磊赔偿其中10%为22012.41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鑫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革、王希罕损失22012.41元。

二、被告李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革、王希罕损失44024.82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革、王希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二原告负担700元,被告申鑫磊负担200元,被告李孟杰负担4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岩冰

审 判 员  郭洁红

人民陪审员  郭龙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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