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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振祥诉被告蔡元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96号 原告李振祥,男,58岁。 被告蔡元伟,男,57岁。 原告李振祥诉被告蔡元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祥与被告蔡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96号

原告李振祥,男,58岁。

被告蔡元伟,男,57岁。

原告李振祥诉被告蔡元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祥与被告蔡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祥诉称,2011年3月25日,因被告在孟津县白鹤镇开办建材厂,一时资金流动困难,向我三次借现金120万元,有借条。几年来仅给付了一些利息,却一直不还本金。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归还。为此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及相关利息至还款之日,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元伟辩称,借款是事实,具体数额需要看借条,时间太长,记不太清楚。

审理查明,原告李振祥与被告蔡元伟系亲戚关系,被告蔡元伟因建设砖厂,分三次共向原告李振祥借款1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其中2011年3月25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2年4月16日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八厘;2012年9月9日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八厘。此后被告蔡元伟支付原告2011年3月25日借款50万元利息共135000元(2012年4月10日支付90000元,2012年9月28日支付45000元);支付原告2012年4月16日借款45万元利息486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还款,被告蔡元伟一直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蔡元伟向原告李振祥借款120万元,由被告蔡元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庭审中被告蔡元伟对此也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蔡元伟归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5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11年3月25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但应扣减被告已付的利息135000元;借款45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4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一分八厘计算,但应扣减被告已付的利息48600元;借款25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9月9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一分八厘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祥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一分五厘,从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被告已付的利息135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蔡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祥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一分八厘,从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被告已付的利息486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

三、被告蔡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祥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一分八厘,从2012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蔡元伟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岩冰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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