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0号 原告李妙珍,女,68岁。 被告靳顺安,男,52岁。 原告李妙珍诉被告靳顺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妙珍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武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顺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妙珍诉称,2013年9月15日18时,原告李妙珍乘坐张富宗三轮摩托车沿孟津县桂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靳顺安驾驶无证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道路时,双方车辆在健康公寓门前路段相撞,造成张富宗车上人员李妙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妙珍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就诊。经诊断:1、左侧多支肋骨骨折(第5、6、9、10、11肋骨);2、左侧胸腔积液;3、头外伤综合症;4、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29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3)第7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顺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富宗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妙珍不负事故责任。鉴于被告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赔偿清单明确了赔偿请求,医疗费4628.9元、护理费2082.6元、误工费1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388.2元),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申请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顺安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8时,在孟津县桂花大道健康公寓门前路段,被告靳顺安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富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李妙珍)相撞,造成靳顺安、张富宗、李妙珍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顺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富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妙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妙珍受伤后,于2013年9月15日至9月27日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628.9元,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头外伤综合征、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前5天陪护2人,后期陪护1人。另查明,原告李妙珍与张富宗系夫妻关系,原告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张富宗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靳顺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富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妙珍不负事故责任,由于未发现被告靳顺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依法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6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120元;4、护理费1352.52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6661.42元,由被告靳顺安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妙珍损失6661.42元。 二、驳回原告李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靳顺安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岩冰 审 判 员 郭洁红 人民陪审员 王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