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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卫璞诉被告许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197号 原告李卫璞,男,51岁。 委托代理人杨元伟,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建华,男,51岁。 原告李卫璞诉被告许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197号

原告李卫璞,男,51岁。

委托代理人杨元伟,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建华,男,51岁。

原告李卫璞诉被告许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伟、被告许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以来,被告分三次向其借款5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现诉求被告清偿该款项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其确曾向原告借款并写具欠条,但欠条记载的54000元中有2000元并非本金而系利息,同时,其目前仅有工资收入,无力一次性清偿欠款。

审理查明,被告曾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的两次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30000元,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并已实际履行。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李卫璞(54000.00元)伍万肆仟圆整”。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表示另一次借款本金为2000元且未约定利息,欠条中的54000元包含本金52000元以及未支付的一个月利息2000元,但未举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则表示欠条所述54000元均为本金,同时称现愿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所出具54000元欠条中,有2000元非借款本金而系利息,但未举交相关证据,考虑欠条的具体内容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为54000元。同时,原告表示全部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仅认可其中50000元约定了上述利息,剩余款项未约定利息,鉴于书面凭证未约定利息及具体案情,本院认定欠条载明的54000元,其中5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其余4000元为无利息借款。上述两笔借款,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有利息的5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表示放弃双方约定的4%的月利率,愿按2%的月利率计算,该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故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2)无利息的4000元借款。该笔借款双方同时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也应当视为无偿还期限、无利息的借款,此类借款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未及时偿还的,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未举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催告返还借款,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应当视为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催告,而被告随后未及时清偿借款,故被告应当返还该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5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李卫璞清偿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二、被告许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李卫璞清偿借款4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卫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许建华负担。该款项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代理审判员 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 梦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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