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78号 原告朱尊孝,男,60岁。 被告李鹏飞,男,28岁。 被告李晓博,女,25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朱尊孝诉被告李鹏飞、李晓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尊孝及委托代理人赵正仓、被告李鹏飞(同时为被告李晓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尊孝诉称,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在孟津县小浪底大道与负图大道交叉口处,第一被告驾驶豫C05V76号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CBG02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第一被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花费3000余元。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豫C1E98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晓博,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计14060.2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范围内标准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诉讼费等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被告李鹏飞、李晓博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1670元,车辆维修1930元,按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在孟津县小浪底大道与负图大道交叉口处,被告李鹏飞驾驶豫C05V76号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朱尊孝驾驶的豫CBG02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尊孝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字(2014)8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尊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尊孝到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外伤。住院14天,花费2789.98元。于2014年10月27日治疗好转出院,医嘱显示:建议休息2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另支付检查及治疗费用873.24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63.22元。另查明,原告朱尊孝在洛阳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 又查明,被告李鹏飞、李晓博系夫妻关系,豫C05V7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晓博。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鹏飞垫付原告朱尊孝医疗费16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尊孝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朱尊孝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3663.2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超过60岁不应存在误工费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60天,依据原告提供证据,误工标准应计算为7400元(100元/天×74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护理费应为1113元(79.5元/天×14天),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140元,及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836.22元。被告李鹏飞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670元,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朱尊孝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被告李鹏飞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另被告李鹏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由其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解决。因被告李鹏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豫C05V76号轿车的保险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朱尊孝各项损失11166.22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尊孝各项损失共计11166.2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朱尊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鹏飞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洁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