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郭光森,男,65岁。 原告李奇霞,女,60岁。 被告司红纳,女,41岁。 原告郭光森、李奇霞与被告司红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森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凌雁、被告司红纳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光森、李奇霞诉称,2014年8月2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郭光森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着原告李奇霞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常付线82公里+900米处,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原告同向行驶,撞住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方受伤,后原告郭光森、李奇霞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此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411元。 被告司红纳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才是该起事故的实际受害人;孟津县交警大队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在原告伪造了现场之后做出的,是无效的责任认定,不应被采纳,实际是原告碰我,不是我追尾。;被告在该起事故中也受到了损伤,被告暂时保留诉权。 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9时40分许,在常付线82公里+900米处,被告司红纳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前方郭光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李奇霞)尾部相撞,造成郭光森、李奇霞、司红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第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红纳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光森、李奇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光森、李奇霞到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郭光森诊断为:1、双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2、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枕部颅骨骨折5、左侧枕部头皮血肿6、双侧下肢皮肤挫伤。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9542.28元,好转出院。医嘱显示:休息2月、健康治疗。孟津县人民医院开具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李奇霞诊断为左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613.72元,好转出院,医嘱显示:休息2周,对症治疗。孟津县人民医院开具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另查,原告郭光森、李奇霞为农村居民,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红纳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光森、李奇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司红纳认为该认定书属于无效的责任认定,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辩解无法支持,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郭光森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9542.28元,有票据证明,本院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582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742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应按260元较为合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郭光森各项损失共计为12524.28元。原告李奇霞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613.72元,有票据证明,本院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207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139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应按170元较为合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李奇霞各项共计3532.72元。原告过高部分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司红纳在庭审中提出认为原告住院用药不合理,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辩解理由不能采信。因其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红纳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光森各项损失共计12524.28元。 被告司红纳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奇霞各项损失共计3532.72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郭光森、李奇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光森、李奇霞负担100元,被告司红纳负担4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洁红 审判员 孙岩冰 审判员 张利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