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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巧然、赵元周诉被告海建卫、刘晓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32号 原告赵巧然,女,42岁。 原告赵元周,男,41岁。 被告海建卫,男,41岁。 被告刘晓庆,女,28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巧然、赵元周诉被告海建卫、刘晓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32号

原告赵巧然,女,42岁。

原告赵元周,男,41岁。

被告海建卫,男,41岁。

被告刘晓庆,女,28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巧然、赵元周诉被告海建卫、刘晓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海建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巧然、赵元周诉称,2014年5月26日在207国道1378公里+300米处,被告海建卫驾驶豫C1E98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追尾撞在同向前方赵元周(载赵巧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海建卫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海建卫所驾驶的豫C1E988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晓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相关险种。二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几万元。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至贵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赵巧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计72983.46。2、被告赔偿原告赵元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计116203.0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2、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二原告伤残鉴定时间离出院时间过短,请法庭给予我方7日,我方回复法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海建卫辩称,原告说我方没有去看过原告,不是事实,我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55190元,有票据为证。

被告刘晓庆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在207国道1378公里+300米处,被告海建卫驾驶豫C1E98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追尾撞在同向前方赵元周(载赵巧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二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字(2014)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建卫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元周、赵巧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巧然、赵元周到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巧然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左足部皮肤裂伤;2、腰1椎压缩性骨折;3、左足趾2趾甲脱落。住院21天,花费26586.35元。于2014年6月16日手术治疗好转出院,医嘱显示:卧床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原告赵巧然另支付检查及治疗费用290元,原告赵巧然共花费医疗费26876.35元。2014年9月26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巧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原告赵巧然花费700元鉴定费。

原告赵元周在孟津县中医院被诊断为:1、腰2压缩性骨折;2、颈椎骨折;3、硬脑膜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撕脱伤4、左颧骨骨折。住院15天,花费20972.87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于2014年6月10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住院治疗21天,于2014年7月1日手术治疗后出院,又花费医疗费33777.11元,出院医嘱显示:卧床休息3个月,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及劳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原告赵元周因治疗需要,另支付检查及输血等治疗等费用2546元。期间,根据孟津县中医院的治疗需要,原告赵元周外购人血白蛋白7瓶,又花费3920元。原告赵元周共花费医疗费61215.98元。2014年9月26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元周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原告赵元周花费700元鉴定费。另2014年6月13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赵元周三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1465元。原告赵元周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赵巧然与赵元周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子赵奔超,17岁;女赵艺琳,10岁。原告赵巧然兄妹5人,父亲赵标76岁,母亲付素77岁;原告赵元周兄妹4人,父亲赵金川67岁,母亲庆素娥69岁。

又查明,被告海建卫驾驶豫C1E988号轿车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晓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及财产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建卫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元周、赵巧然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一、原告赵巧然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26876.35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休息90天,依据行业标准应计算为7437元(67元/天×111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护理费应为3339元(79.5元/天×21天×2);4、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按照210元较为合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30元,较为合理;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95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子281.3元(5627.73元/年×1年×10%÷2),女2251元(5627.73元/年×8年×10%÷2),父562.77元(5627.73元/年×5年×10%÷5),母562.77元(5627.73元/年×5年×10%÷5),共计3657.84元;以上各项共计63100.87元。

二、原告赵元周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61215.98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36天,出院后休息90天,依据行业标准应计算为8442元(67元/天×126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护理费应为5724元(79.5元/天×36天×2);4、营养费,原告住院36天,按照360元较为合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80元,较为合理;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95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10、车损1465元予以确认;11、被扶养人生活费:子281.3元(5627.73元/年×1年×10%÷2),女2251元(5627.73元/年×8年×10%÷2),父1829元(5627.73元/年×13年×10%÷4),母1548元(5627.73元/年×11年×10%÷4),共计5909.3元;12、施救费300元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105746.96元。原告赵元周、赵巧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庭审中表示对二原告伤残等级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以庭后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为准,庭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因被告海建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豫C1E988号轿车的保险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168847.83元。被告海建卫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二原告医疗费5519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在扣减被告垫付之后,应支付二原告113657.83元。被告海建卫垫付费用,由其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庆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巧然、赵元周各项损失共计113657.8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巧然、赵元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海建卫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洁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一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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