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203号 原告许利民,男,51岁。 被告许建华,男,51岁。 原告许利民诉被告许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利民、被告许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称因经营资金困难而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至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诉求被告清偿该款项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之借款过程、欠款金额均属事实,其也愿支付违约金,但其目前仅有工资收入,无力清偿该借款及违约金。 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许利民在其办公室将50000元出借给被告许建华,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显示“借款期限1月,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到期未还款情况下,按照日息5‰计算违约金”,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举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建华向原告许利民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偿还期限,而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应当视为有借款期限、无借款利息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许建华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求其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也表示愿意支付,但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息5‰”,也即年息180%,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计算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许利民清偿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日息5‰计算违约金,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二、驳回原告许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建华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代理审判员 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 梦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