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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利民诉被告许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202号 原告许利民,男,51岁。 被告许建华,男,51岁。 原告许利民诉被告许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利民、被告许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202号

原告许利民,男,51岁。

被告许建华,男,51岁。

原告许利民诉被告许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利民、被告许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称因经营资金困难而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被告曾偿还20000元,剩余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诉求被告清偿该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之借款过程、已还款金额、未还款金额均属事实,但其目前仅有工资收入,近期无力一次性清偿借款。

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许利民在其办公室将5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许建华,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显示“借款期限三月,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到期未还款情况下,按照日息5‰计算违约金”,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曾还款20000元,尚余30000元未向原告清偿。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举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违约金等,仅要求被告清偿30000元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建华向原告许利民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偿还期限。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许建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诉求其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依据当事人处分原则,原告放弃违约金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许利民清偿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建华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代理审判员 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 梦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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