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18号 原告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洛阳科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洛阳科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超、被告洛阳科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全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250块“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需支付人民币总计42317元。又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1200块“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需支付人民币总计7182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定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首付总款40%的付款义务,也即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和2014年2月8日分别向被告转款16926.88元和28728元,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供货义务。为确保正常生产,避免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继续扩大,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与淄博拓友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同规格的“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向第三方采购的货物与向被告采购的货物在规格、数量上一致。但由于时间紧迫、市场价格变动、运费增加等因素,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价款为137810万元,高于被告114137元的报价,但符合货物正常价格及市场行情。由此可见,原告在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后,被告的违约行为仍给原告造成了23673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在原告以公司函、律师函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供货也未向原告退款,被告拒不供货的行为系严重的违约行为,且导致《买卖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故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权解除该两份《买卖合同》。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预付款45654.88元,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3673元,共计69327.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洛阳科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起诉的签订合同的事实及付款事实认可,对总金额45654.88元认可,但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供货义务不是事实。签订第一份合同后我们就开始生产了,在第二份合同追加时原第一份合同货物已生产完毕,原告允许被告将两份合同的货物同时发货,所以第一批货物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在山东订货跟我们没有关系,合同没有约定如果违约原告可以从别的地方订货,损失由我们承担,并且我们也不知道原告从别的地方订货的事情。我们要求把第一份合同履行完毕。 审理查明,原告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洛阳科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编号:KG13120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分别为300*220*113.7/44.9(毫米)、200*220*113.7/70.5(毫米)的“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共计250块,需支付人民币总计42317元,并约定:“三、交货地点:云南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费用负担:汽运,费用由供方负担。……八、付款方式:首付40%安排生产,收到货物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60%余款,同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十二、交货期:在收到预付款后50个工作日发货。”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转款16926.88元。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编号:140124),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种规格为230*114*65(毫米)的“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共计1200块,需支付人民币总计71820元,同时对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相同原合同的约定,交货期该合同约定为:收到预付款2月底到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转款28728元。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未向原告发货。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发出退款通知函,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45654.88元,被告辩解在原告追加第二份合同时,原第一份合同货物已生产完毕,原告方口头允许被告将两份合同的货物同时发货,所以第一批货物不存在违约问题。但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在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2014年3月10日与淄博拓友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同规格的“氮化硅结合碳化硅砖”,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向淄博拓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价款为137810万元。原告认为该款高于被告的报价,为此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236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定方签订的编号:KG131202、140124两份《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洛阳科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货物,属于违约。被告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定的两份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违约后,应当返还原告货款45654.88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673元的诉求,因原告所提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告存在违约,被告在返还原告货款时,应从2014年3月13日原告主张退还货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双方合同并无约定,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洛阳科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KG131202和140124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洛阳科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45654.88元。 三、被告洛阳科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损失计算标准按本金45654.88元,从2014年3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芒市卓信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洛阳科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洁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