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200号 原告王宏军,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许建华,男,51岁。 原告王宏军诉被告许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如、被告许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6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诉求被告清偿该款项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其确曾向原告借款并写具欠条,但原告所诉62000元中,其中50000元为本金,12000元为利息,且借条上双方约定的利率曾进行修改也过高,同时,其目前仅有工资收入,无力一次性清偿借款。 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先后共出具了借条三张,第一张借条写具时间为2014年4月6日,当日原告出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宏军贰万圆整,月息4‰”,未约定偿还期限;第二张借条写具时间为2014年6月3日,借条显示“今借到王宏军现金肆万两千贰佰圆整,到2015年四月三日之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三张借条写具时间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4年11月12日),系原、被告对前两份借条的汇总,其上述明“今借到王宏军现金陆万贰仟圆整,月息2分”,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月息2分”系从“月息4分”修改而成,该张借条出具后,原告将前述两张借条交还被告。另,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过相关借款及利息。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原、被告将以上三张借条举交法庭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对于2014年6月3日的借款,原告表示当日借给被告现金42200元,现主张42000元,全部62000元借款应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则表示当日借款本金为30000元,12000元系第一笔20000元借款的利息,另外的200元本人未注意,并称月息2分为10000元每月利息为0.02元,但未举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主张其2014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仅有30000元系本金,其余部分为利息,但未举交相应证据,考虑借条的具体内容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该次借给被告的本金为42000元。同时,对于月息两分,根据民间借贷规则及金融行业惯例,其含义为月利率2%,被告理解为10000元每月利息0.02元系理解错误,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在2014年11月12日写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的借条,应当视为在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对二人2014年4月6日和2014年6月3日两次借贷合同的变更,该种变更不具有溯及力,故针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两次借贷行为,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2014年4月6日的20000元借款。因双方当时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返还,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当时原、被告约定为月利率4‰,故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作出合同变更约定的前一日)之间,应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作出合同变更约定之日)起至被告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应按照双方变更后的月利率2%计算,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2)2014年6月3日的42000元借款。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偿还时限为2015年4月3日之前,又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借款,在2014年11月12日,双方将该笔借款变更为无偿还期限、月利率为2%的借款,并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也在当日应诉,故在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之间,该笔借款为无借款利息、但有偿还期限的借款,这一期间不应计算计息,2014年11月12日,该笔借款变更为无偿还期限、月利率为2%的借款,且当日原告完成向被告借款的催要,被告未及时归还,利息应当自当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王宏军清偿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1月11日按照月利率4‰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二、被告许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王宏军清偿借款42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三、驳回原告王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许建华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代理审判员 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 梦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