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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淑娟、韩冬、韩某诉被告赵旭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程淑娟,女,45岁。 原告韩冬,女,24岁。 原告韩某,女,14岁。 被告赵旭辉,男,40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程淑娟、韩冬、韩某诉被告赵旭辉、太平财产保险有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程淑娟,女,45岁。

原告韩冬,女,24岁。

原告韩某,女,14岁。

被告赵旭辉,男,40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程淑娟、韩冬、韩某诉被告赵旭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韩建省、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艳娜、被告赵旭辉的委托代理人张自伟、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程淑娟、韩冬、韩某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赵旭辉驾驶豫CZU566号小轿车沿郑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三线124公里处,追尾撞住同向前方原告程淑娟驾驶的豫CBL769号摩托车,造成三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孟公交认字(2013)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旭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治疗,分别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原告程淑娟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给三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很大影响,使三原告遭受了较大损失。被告赵旭辉驾驶的豫CZU566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做出赔偿。经多次协商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旭辉辩称,我买的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事故后,我方已支付三原告共计20000元,打有收条。

被告太平保险以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实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各项金额过高,应当待核实证据据实计算认定;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对该费用不承担。

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赵旭辉驾驶豫CZU566号小轿车沿郑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三线124公里处,追尾撞住同向前方原告程淑娟驾驶的豫CBL769号摩托车,造成三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孟公交认字(2013)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旭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治疗,程淑娟伤情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半脱位;2、头皮血肿;3、多处皮肤擦挫伤;4、多处软组绢损伤,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6465.60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韩冬伤情诊断为:1、多处皮肤擦挫伤;2、多处软组绢损伤,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7637.8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韩某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肾挫伤;3、多处皮肤擦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6767.40元,住院期间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25日有家属二人陪护、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26日有家属一人陪护。

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洛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号鉴定书认定书认定原告程淑娟伤情属九级伤残,原告程淑娟支出评估费7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1、对原告程淑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对原告韩冬、韩某住院治疗时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评定,根据其各自伤情确定合理的住院治疗期限及鉴定二原告有无挂床治疗现象。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太平保险公司的申请事项作出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5日共出具三份鉴定意见书: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程淑娟伤残等级为九级;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韩冬住院时间应为30天,超出时间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韩某的住院治疗时间应以60天为宜,被评估人住院77天相对缺乏合理性。

另查明,三原告系母女关系,事故发生时均在孟津县会盟镇陆村集贸市场内居住。原告程淑娟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其母亲乔凤珍,1932年7月29日出生,农民,有子女六人;其女儿韩某,2000年4月9日出生,学生。

原告程淑娟驾驶的豫CBL769号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895元,原告程淑娟同时支出施救费300元、停车费75元。

再查明,被告赵旭辉驾驶的豫CZU566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赵旭辉本人,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旭辉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三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孟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赵旭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分别认定如下:一、原告程淑娟的损失:1、医疗费16465.6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3、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4、护理费16426.66元(护理人员韩建省3500元/月÷30天×77天+护理人员刘改红2900元/天÷30天×77天);5、误工费11733.33元(3200元÷30天×110天),原告主张按照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共11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7、被扶养人生活费8348.95元(母亲乔凤珍5627.73元/年×5年×20%÷6+女儿韩某14821.98元/年×5年×20%÷2);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车辆损失费895元;11、施救费300元;12、停车费75元;13、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54616.66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洛阳鑫正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计算韩冬相关赔偿项目的依据。故原告韩冬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63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按鉴定意见30天);3、营养费300元(10元/天×按鉴定意见30天);4、护理费2900元(按鉴定意见计算1人护理30天,护理人员程春霞工资2900元/月);5、误工费2700元,按鉴定意见考虑计算30天本人工资;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原告韩冬各项损失共计14737.80元。三、洛阳鑫正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计算韩某相关赔偿项目的依据。原告韩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76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按鉴定意见60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按鉴定意见60天;4、护理费6993.47元,按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期限60天,结合陪护证据的意见前15天按2人陪护,后45天按1人陪护,计算为:护理人员程淑娟工资2900元/月÷30天×60天+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5天);5、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26760.87元。对以上三原告的损失除原告程淑娟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赵旭辉赔偿外,其他各项均未超出太平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向三原告赔偿。被告赵旭辉已支付的20000元,可向原告主张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淑娟各项损失共计153916.6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冬各项损失共计14737.8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26760.87元。

四、被告赵旭辉赔偿原告程淑娟鉴定费700元。

五、驳回原告程淑娟、韩冬、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赵旭辉向三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由三原告在保险公司赔款支付完毕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旭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0元,由三原告承担270元,被告赵旭辉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进华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潘 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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