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240号 原告程丹丹,女,31岁。 被告洛阳洛钢集团钢铁有限公司。 原告程丹丹诉被告洛阳洛钢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钢集团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洛钢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丽红、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丹丹诉称,原告程丹丹自2009年09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恪尽职守,认真工作,但被告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原告每个工作日工作为12小时,被告也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或对原告进行调休安排。2012年12月底被告以设备检修为名,单方面强制原告停止工作,实际上是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却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3年10月,原告向孟津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04日下达孟劳人仲案字(2013)029号裁决。裁决除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外,对其余诉求未予获支持。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书中所提及的相应证据材料未经依法质证,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裁决有失公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1、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5479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757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所导致的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的补偿款项5047元,4、支付原告加班费用19200元。 被告洛钢集团公司辩称,被答辩人长期旷工造成劳动关系解除,其诉称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009年8月17日,被答辩人应聘到答辩人公司烧结厂任普工。2012年期间,被答辩人月工资1400元左右。2012年12月26日,答辩人公司设备检修,烧结厂包含被答辩人在内的所有职工回家休息。2013年1月23日,答辩人恢复生产,被答辩人以家中有事电话请假,未上班。之后被答辩人既不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又不说明情况,在答辩人多次催促下一直不来上班。2013年4月,因被答辩人长期旷工,烧结厂按其旷工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答辩人报结其劳资手续。现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劳动权益受损,与事实严重不符。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答辩人可以为被答辩人办理社保参保手续,但被答辩人依法不能享有失业待遇。仲裁机构采信证据合法。该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被答辩人诉称裁决书提及的证据未经质证,系故意混淆事实,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称述事实不属实,诉讼请求不成立,请贵院公正审理,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原告程丹丹经被告洛钢集团公司招聘,到被告处烧结厂上班。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1400元左右。2012年12月26日,被告环保设施停运检修,包含原告程丹丹在内的烧结厂职工回家休息。2013年1月22日和23日设备检修结束,被告方恢复生产,被告让车间工段长、班长通知待岗职工回厂上班。直至2013年4月,被告认为原告程丹丹以家中有事电话请假,未上班,未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又不说明情况,在多次催促下一直不来上班,遂按原告程丹丹长期旷工为由,自动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所述的长期旷工事实不存在,被告是以设备检修为名,单方面强制原告停止工作,实际上是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至此双方发生纠纷。孟津县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了原告程丹丹的仲裁申请,原告在仲裁中要求被告支付1、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5479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7570元,3、支付原告加班费用192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所导致的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的补偿款项5047元,5、为原告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费用。 仲裁中,为证明原告程丹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被告提供了烧结厂厂长张春、车间工段长张继乐的证明,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对二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13年12月4日,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定,程丹丹与2012年12月25日下午下班离开待岗休息,2013年1月22日和23日设备检修结束,被告方恢复生产,被告让车间工段长、班长通知待岗职工回厂上班。工段长张继乐电话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在电话中进行请假,过半月以后再上班,工段长张继乐只有1天假的权限,超过一天需向厂长张春汇报。烧结厂厂长张春同意程丹丹在家休息半月,并要求其半月后到厂补办书面手续。半月后程丹丹仍没有回单位上班,也没补办请假手续,工段长张继乐再次催促,程丹丹仍没回单位上班,也没有补办请假手续,于2013年4月,厂长张春向公司汇报了程丹丹情况,被告按其长期旷工自动解除了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依法为申请人办理2009年8月到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的参保手续,具体缴纳金额和标准以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核定为准。二、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差额15479元、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7570.5元、加班费用19200元、失业补偿款项5047元、缴纳住房公积金费用的申请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程丹丹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程丹丹长期未上班,也未履行相应的书面请假手续,原告程丹丹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以原告程丹丹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程丹丹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6日孟津县劳动仲裁委立案时才提出,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所导致的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的补偿款项5047元,社会保险的办理及社会保险金的征缴及补缴问题,应属于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丹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