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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黑马诉被告武振约、红光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93号 原告申黑马,男,63岁。 被告武振约,男,52岁。 被告孟津县横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红光村委会)。 原告申黑马诉被告武振约、红光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93号

原告申黑马,男,63岁。

被告武振约,男,52岁。

被告孟津县横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红光村委会)。

原告申黑马诉被告武振约、红光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黑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武振约委托代理人王秋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光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黑马诉称,2013年8月,第二被告将红光村新型社区2、3、4、8、9号楼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一被告承建。原告受第一被告的雇佣,在第一被告承建的工程上干活期间意外受伤(在三楼上灰板,灰板机移板时撞住两人,被摔伤到二楼),当时原告被送到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左骨折、左跟骨体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6041.48元(已付),2013年12月2日出院治疗终结。2014年1月9日,原告和第一被告仅就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和干活的工资达成“协议书”,就该三项已赔偿10000元(已付),同时约定如出现伤残情况在(再)进行处理。2014年3月21日,经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后经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时,被告以应向保险公司索赔为由拒赔。原告受雇主武振约的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武振约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964.63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因伤残程度变化,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赔偿数额减少为40140.23元。

被告武振约辩称,1、原告的诉求被告武振约个人承担本案工伤理赔的全部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个人对本案的工伤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3、赔偿协议第八条最后一项指出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4、按协议仅剩工伤伤残赔偿。请求法庭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红光村委会将红光村新型社区2、3、4、8、9号楼发包给被告武振约承建。武振约没有建筑资质。原告申黑马受被告武振约的雇佣,在工地干活期间意外(在移动及放置灰板的过程中被塔吊碰到身体从三楼摔到二楼,左足、左手腕摔伤)受伤。原告申黑马即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左骨折、左跟骨体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6041.48元(被告武振约已支付),2013年12月2日出院。2014年1月9日,原告和被告武振约就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和干活的工资达成协议,就该三项已赔偿10000元(已付清);同时,约定如有伤残情况再进行处理。2014年3月21日,原告申黑马经所在地孟津县小浪底镇李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委托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申黑马承担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40元。原告向被告武振约提出赔偿请求时被拒绝。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武振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实际上没达到伤残七级的程度,请求依法重新鉴定,获准后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本院2014年7月8日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2014年7月30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2号《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申黑马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承担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申黑马因伤残程度发生变化,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由80964.63元减少到40140.23元。被告武振约不接受本院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申黑马与被告武振约之间已形成雇佣劳动关系,被告是雇主,原告是雇员。因塔吊操作不当致使原告申黑马在工作中不慎摔伤,被告方积极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全额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就工资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质疑后经重新鉴定,双方不持异议。原告就伤残问题主张赔偿,被告仍应负赔偿责任和义务,发生的鉴定费用被告理应承担。被告红光村委会作为工程发包方,将施工任务交给无相应建筑资质武振约施工,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数额认定如下:1、护理费2904.1元(36天×29041元/年÷360天);2、交通费500元;3、营养费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伤残赔偿金28816.16元(8475.34元/年×17年×20%);5、鉴定费用计94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40600.26元。被告武振约赔偿90%计36540.23元,被告红光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振约赔偿原告申黑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6540.23元。被告孟津县横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3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郭洁红

人民陪审员  郭龙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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