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110号 原告王秀平,女,54岁。 被告高治国,男,37岁。 原告王秀平、司志康诉被告高治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司志康撤诉,原告王秀平及委托代理人杨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治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平诉称,2012年5月19日下午四点多,司志康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王秀平由西向东行至常付线80km+300m处时,被告高治国无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从后面高速行来,将原告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王秀平伤重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面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亲属到医院看过一次,虽承诺赔偿,但截至2013年5月16日未赔偿一分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做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8068.14元,并补交了诉讼费。 被告缺席,但庭前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愿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也在事故中受伤,无赔偿能力;4.对于事故的发生,王秀平和司志康也有过错;5.被告生活不能自理,没有收入,无钱交反诉费,请求免交。6.原被告应按责承担责任,过失相抵。7.希望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公平判决。 审理查明,2012年05月19日16时05分许,在常付线80km+300m处,被告高治国无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追尾撞住同向前方司志康驾驶的速派奇电动车(载王秀平、宋淑涵),造成高治国、王秀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2)4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治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平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硬膜外血肿;3.左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5.右侧颧骨、上颌窦外壁、视神经骨折;6.右侧视神经、动眼神经损伤、右侧泪小管断裂;7.右面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0578.30元,好转出院,医嘱显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前13天二人陪护,后10天一人陪护。2014年6月11日,孟津县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25日,洛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王秀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及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治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花费共计20578.3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因伤势较重构成伤残,误工费主张51255元,自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长达765天,明显过高,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80天,误工费计算12060元较妥;3、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原告主张2864.16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23天,按照690元,较为合理;5、营养费,按照230元较为合理;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秀平系农村居民,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应为16950.68元。8.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373.14元。因被告高治国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治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平各项损失共计57373.14元。 二、驳回原告王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高治国负担58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进华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潘 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