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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春粉诉被告蔡元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10号 原告王春粉,女,64岁。 被告蔡元伟,男,57岁。 原告王春粉诉被告蔡元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粉与被告蔡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10号

原告王春粉,女,64岁。

被告蔡元伟,男,57岁。

原告王春粉诉被告蔡元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粉与被告蔡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粉诉称,因我在被告砖厂工作了21年,熟悉砖厂情况,知道砖厂效益不错,以前砖厂资金困难时,我曾帮助砖厂借过款,被告都如数还清。2010年被告砖厂因扩建需要大量资金,被告让我帮助其借款支持厂里扩建,先后分六次借钱给被告,所借资金均是周围亲戚朋友的,共计人民币98万元,约定月息1.3%至1.5%.随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蔡元伟归还原告借款98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了利息40.465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蔡元伟辩称,原告在我的砖厂工作及借款是事实,具体数额及利息需要看借条,时间太长,记不太清楚。

审理查明,原告王春粉与被告蔡元伟系亲戚关系,原告王春粉曾在被告开办的砖厂工作。被告蔡元伟因建设砖厂,分六次共向原告王春粉借款9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六张。其中2010年4月15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0年10月8日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1年4月9日借款23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三厘;2011年5月25日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1年7月19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2年3月21日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此后被告蔡元伟支付原告2010年4月15日借款20万元利息共62000元(2011年4月26日支付36000元,2012年5月11日支付16000元,2012年6月10日支付10000元);支付原告2010年10月8日借款30万元利息共86000元(2011年10月19日支付54000元,2012年10月15日拉砖顶息款32000元);支付原告2011年4月9日借款23万元利息共36000元(2012年4月21日支付23000元,2012年6月3日支付13000元);支付原告2011年5月25日借款9万元利息16200元(拉砖顶息款);支付原告2011年7月19日借款10万元利息12000元(拉砖顶息款);以上共计支付原告利息2122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还款,被告蔡元伟一直未予归还。另查明,原告共计算利息616850元,从借款时计算至2014年8月,扣除被告蔡元伟已付的212200元,剩余40465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蔡元伟向原告王春粉借款98万元,由被告蔡元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庭审中被告蔡元伟对此也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蔡元伟归还借款98万元及未付利息404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粉借款98万元及利息404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60元,由被告蔡元伟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岩冰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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