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230号 原告龙前秀,女,41岁。 被告武汉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康正云,男,33岁。 被告罗建伟,男,38岁。 原告龙前秀诉被告武汉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康正云、罗建伟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前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西省、冯光学,被告康云正、罗建伟、被告同鑫公司、十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同赞、李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前秀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被被告康正云、罗建伟招为雇佣工人,2013年10月2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被告没有防护设施的塔吊钢丝绳滑轮绞伤。事发后,三被告及其他工人康正云、罗建伟等将原告送往洛阳首电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入院后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末节指骨缺失,期间,原告住院28天,医疗费用7500余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或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就伤残赔偿等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并让原告到法院依法解决,因此,原告将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3162元,及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鑫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将建设工程交给十建公司完成没有过错,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十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孟津县汉魏大道包给康正云去做没有过错。原告是康云正找的杂工,也是由康云正,罗建伟发工资的,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7583.40元,另付有生活费4380元,共计11963.4元,此款应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康云正辩称,我只是领着他们(包括)干活,无权用工,我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被告罗建伟辩称,我只是带着几个兄弟干活的,我也是干活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原告龙前秀按照被告罗建伟的安排,在孟津县汉魏大道润祥家园住宅小区工地从事木工贴膜工作。2013年10月2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龙前秀在工作中被塔吊钢丝绳滑轮绞伤。原告受伤后,到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示、中指末节损毁伤,住院2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疗费花费7583.40元。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复查及不适随诊等,并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30日,原告龙前秀两次在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职工医院复查,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另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检查费275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龙前秀伤情经我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可查明,龙前秀住院医疗费7583.40元已由被告十建公司支付,被告十建公司另付给原告龙前秀3000元。 又查明,被告十建公司承建被告同鑫公司在孟津县汉魏大道润祥家园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十建公司将工程中木活等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康正云。原告龙前秀所从事的木工贴膜工作,被告十建公司分包给被告康正云后,被告康正云降低承包价后再分包给被告罗建伟,被告罗建伟降低承包价后具体组织工人施工并负责具体制定并发放工人工资,并以承包价的差价获利。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是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是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龙前秀系由被告罗建伟安排具体工作、计算工资,相应报酬由被告罗建伟发放,故可确认原告龙前秀与被告罗建伟之间具有雇佣关系。被告罗建伟称其仅是带班长的辩解,不予采信。龙前秀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罗建伟作为雇主应对龙前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民事责任问题,原告龙前秀作为成年人,在进入施工区域工作时没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罗建伟作为雇主,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对于原告在施工期间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十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被告康正云作为分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罗建伟,应对原告龙前秀的损害与雇主罗建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情,酌定确定原告自负20%民事责任,被告罗建伟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十建公司、被告康正云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同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前秀主张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75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原告工作情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计算为9420元(105天×9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1人护理,计算为2212元(28天×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及(5)营养费280元,两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结合案件情况及原告自身工作情况及环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故应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元;(9)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248.06元。被告罗建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5398.45元,扣除十建公司已支付的10583.4元,被告罗建伟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44815.05元,被告十建公司、被告康正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龙前秀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建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前秀各项损失共计44815.05元。 二、被告康正云、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龙前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龙前秀负担670,被告罗建伟、康正云、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同五 审判员 杨景良 审判员 郭洁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一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