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43号 原告吉江波,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 被告吉勇伟,男,41岁。 原告吉江波诉被告吉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无法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口头承诺半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诿,拒不履行还款承诺,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吉勇伟给原告吉江波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吉江波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吉勇伟,2013年5月8日”。后经原告吉江波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吉勇伟偿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勇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吉江波借款30000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吉勇伟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