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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红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黄红现,男,41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黄红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黄红现,男,41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黄红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以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现委托代理人牛智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红现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驾驶豫CBC532号两轮摩托车载黄占现回家,当行驶至洛吉快速通道连霍高速立交桥南侧路段,与郭艳艳驾驶的豫CB9530号小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和黄占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艳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艳艳驾驶的豫CB9530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28天好转出院,原告和郭艳艳双方没有争执,但就原告保险理赔的损失部分被告没有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661.3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或郭艳艳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以证明承保时和出险时车辆一致。我公司与郭艳艳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应遵守权利和义务,如果原告的某一诉求,不再保险范围之内,或者属于保险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8时30分左右,在洛吉快速通道连霍高速立交桥南侧路段,原告黄红现驾驶豫CBC532号二轮摩托车(载黄占现)由西南向东北斜穿道路进入道路东半幅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郭艳艳驾驶的豫CB953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黄红现、黄占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红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艳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占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红现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3年10月2日至10月30日),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侧颞骨等骨折、头外伤综合征、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共花医疗费13068.6元。另查明,郭艳艳驾驶的豫CB953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卫瑞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红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艳艳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占现不负事故责任,由于郭艳艳驾驶的豫CB95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原告未起诉郭艳艳,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案不予考虑。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3068.6元(按原告提交的医院正式医疗费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280元;4、误工费7906元(按原告计算的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67元/天,误工时间按住院28天加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计算);5、护理费4455.36元(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9.56元/天,住院28天护理2人计算);6、交通费酌定为280元;以上共计26829.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7906元、护理费4455.36元、交通费280元,合计15641.36元(此次事故中受伤的黄占现也提起了诉讼,应给其留相应医疗费限额)。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红现损失15641.36元。

二、驳回原告黄红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黄红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同五

审判员  杨景良

审判员  孙岩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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