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黄占现,男,52岁。 被告郭艳艳,女,35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黄占现诉被告郭艳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以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占现及委托代理人牛智通、被告郭艳艳委托代理人王红玉与王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占现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乘坐黄红现驾驶的豫CBC532号两轮摩托车回家,当行驶至洛吉快速通道连霍高速立交桥南侧路段,与郭艳艳驾驶的豫CB9530号小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和黄占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艳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红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艳艳驾驶的豫CB9530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郭艳艳支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但就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艳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6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891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458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艳艳辩称,原告诉求遗漏当事人,法院应依法追加黄红现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次事故中黄红现负主要责任,但本案原告未将黄红现列为被告,违反法律程序,若原告不追加黄红现作为被告,法院应将黄红现承担部分扣除。法院应根据案情,综合考虑第一被告承担的责任,原告无权划分各个被告承担的责任,愿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或郭艳艳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以证明承保时和出险时车辆一致。我公司与郭艳艳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应遵守权利和义务,如果原告的某一诉求,不再保险范围之内,或者属于保险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8时30分左右,在洛吉快速通道连霍高速立交桥南侧路段,黄红现驾驶豫CBC532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黄占现)由西南向东北斜穿道路进入道路东半幅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郭艳艳驾驶的豫CB953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黄红现、原告黄占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红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艳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占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占现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于2013年10月2日至10月25日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后又于2014年10月17日至10月24日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第二次出院医嘱:术后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意外伤害,适当休息),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皮肤及软组织损伤等共花医疗费33875.2元。原告于起诉前由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2014年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占现右胫腓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肩锁关节脱位属九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以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等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10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占现肩锁关节脱位愈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下肢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父亲黄中振,1932年2月2日出生;原告母亲乔秀珍,1933年2月2日出生;黄中振与乔秀珍为农村居民,现有子女二人(原告黄占现与黄红现);被告郭艳艳驾驶的豫CB953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卫瑞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被告郭艳艳已支付原告6000元。 本院认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红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艳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占现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郭艳艳驾驶的豫CB95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郭艳艳赔偿30%。因原告未起诉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黄红现,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黄红现应承担部分本案不予考虑。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在原告请求范围内,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38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300元;4、误工费14271元(按原告计算的日平均工资67元/天,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即2014年1月26日,第二次住院7天加上出院后根据医嘱酌定计算三个月);5、护理费4216.68元(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9.56元/天,第一次住院23天护理2人,第二次住院7天护理1人计算);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伤残赔偿金35596.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90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4068.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4271元、护理费4216.6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55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合计75293.08元(此次事故中受伤的黄红现也提起了诉讼,应给其留相应医疗费限额)。剩余28775.2元由被告郭艳艳赔偿30%为8632.56元,扣除被告郭艳艳已支付原告的6000元,被告郭艳艳实际应支付原告2632.56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占现损失75293.08元。 二、被告郭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占现损失2632.56元。 三、驳回原告黄占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黄占现负担150元,被告郭艳艳负担850元(被告郭艳艳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郭艳艳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同五 审判员 杨景良 审判员 孙岩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