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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郭智峰、洛阳市人民检察院、郭浩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97号 原告高某某,男,15岁。 被告王某某,男,16岁。 被告郭智峰,男,24岁。 被告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郭浩亮,男,29岁。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97号

原告高某某,男,15岁。

被告王某某,男,16岁。

被告郭智峰,男,24岁。

被告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郭浩亮,男,29岁。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郭智峰、洛阳市人民检察院、郭浩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盛风香及委托代理人孙景洲、被告王某某、郭智峰代理人郭凤琴、被告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翟伟晓及被告郭浩亮、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正浩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3月23日13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CXA063号大阳双轮摩托车,行驶在小浪底2#公路0公里+481.70米处,与由北向南郭浩亮驾驶的豫CM6963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三处骨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浩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花费高额医疗费,给家庭造成极度困难,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郭浩亮家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二、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

被告洛阳市人民检察院、郭浩亮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由保险公司核定。

被告王某某、郭智峰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3时50分,原告高某某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CXA063号两轮摩托车,在小浪底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481.70米处,与相向行驶郭浩亮驾驶的豫CM696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高某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豫小公交认字(2014)第4195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浩亮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到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高某某住院20天,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4月12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8083.81元。出院医嘱显示:1、半个月后来院拔出克氏针并去掉石膏固定,2、避免患肢负重,3、一个月后来院复查,4、患肢恰当功能锻炼,5、休息2个月,6、不适随诊。原告高某某另支付检查及治疗费用72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803.81元。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十级。原告高某某花费1400元鉴定费。另查明,原告高某某系横水镇第一初级中学学生,住校生活。原告高某某受伤后由其父亲高建法护理,高建法在洛阳市伟林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证明,高建法在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合计10509元。

又查明,被告郭浩亮驾驶豫CM696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归该单位下属机构河南省检察官学院洛阳分院使用,被告郭浩亮系河南省检察官学院洛阳分院工作人员。豫CM69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CXA063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郭智峰,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浩亮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某无事故责任。针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孙正杰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应认定为8803.81元。原告另主张的外聘专家2000元花费,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能采信;2、护理费,原告高某某受伤住院,由其父亲高建法进行护理,依据原告伤情及本案相关证据,原告护理费应为10509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按照200元(20天x10元)较为合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0元,较为合理;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高某某系镇中学在校住校学生,伤残等级十级,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44796.06元(22398.03元x20年x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70428.87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及其他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郭浩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作为豫CM696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69008.87元。因被告王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郭浩亮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70%,即赔偿原告高某某980元,被告郭智峰将车辆交给未成年人,且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作为豫CXA063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的被告郭智峰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浩亮与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30%,即赔偿原告高某某420元。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的损失及车损,本案不予涉及,由其另行解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008.87元。

二、被告王某某、被告郭智峰共同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0元。

三、被告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郭浩亮共同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70元,被告郭浩亮负担47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郭洁红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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