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60号 原告韩陕峰,男,30岁。 委托代理人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治国,男,37岁。 被告朱淑芳,女,42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信达保险洛阳公司)。 代表人俞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韩陕峰诉被告张治国、被告朱淑芳、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陕峰及委托代理人赵战武,被告张治国、朱淑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20时左右,原告驾驶豫C2J821号两轮摩托车,沿洛吉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后李、徐家沟标牌处,与同向前方被告张治国停驶在道路上的豫C1M55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治国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豫C1M557号肇事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493元。审理中,原告依据伤残鉴定结论,将要求被告赔偿数额变更为118379元。 被告张治国、朱淑芳共同辩称,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所诉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对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损失,应当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进行承担。 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在确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受伤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0292.89元,另支付专家手术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治国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电动车损失经评估为700元。原告受伤前自2013年2月10日起在西工区道北石油路8号院2幢2-501租住居住(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文厚),并在兴隆社区卫生服务站从事口腔科诊疗工作。 另查明,被告张治国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淑芳,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治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夜间在道路上停放操作规定(开启警示灯、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驾驶摩托车与其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治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在被保险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张治国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质辩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发票,认定数额为12432.89元(包括专家手术费2000元)。 ②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证明及其资格证书等相关证据,应参照当地从事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收入106.34元/天的标准计箅,原告自发生事故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9月23日定残前一日共计持续误工169天,误工费数额(106.34元×169天)应认定为17971.46元。 ③护理费,原告按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79.92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3天,护理费数额(79.92元×13天)应认定为1038.96元。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13天,应认定数额(30元×13天+10元×13天)共计为520元。 ⑤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应按城镇居民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22398.03元×20年×10%)应认定为44796.06元。 ⑥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的大小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为4000元。 ⑦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韩雨珂,2012年7月12日出生,应认定数额(5032.14元×16年×10%÷2人)共计为4025.71元。 ⑧车辆损失,按照孟津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的价格,认定为710元。 ⑨鉴定费(包括车损评估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认定为数额(700元+100元)共计为800元。 ⑩交通费,酌定为140元。 综上分析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86435.08元。对于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为汽配维修中心定额发票,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属本次事故现场施救(拖车)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母未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等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应在豫C1M557号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①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②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71972.19元;③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10元;共计为82682.19元。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各项损失(包括二次手术费用及本案受理费等),原告与被告张治国、朱淑芳双方已达成协议,除被告张治国已支付2000元外,另愿意在协议书达成后另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元两清(该款已履行),本次事故所有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双方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抗辩所称,原告之母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豫C1M557号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陕峰各项损失共计82682.19元。 二、驳回原告韩陕峰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审判员 郭铁成 审判员 李 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盛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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