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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浩学诉被告李鹏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68号 原告雷浩学,男,27岁。 被告李鹏飞,男,28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雷浩学诉被告李鹏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68号

原告雷浩学,男,27岁。

被告李鹏飞,男,28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雷浩学诉被告李鹏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浩学及委托代理人张玲利、被告李鹏飞及委托代理人吕玉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浩学诉称,2014年7月3日16时,被告李鹏飞驾驶豫CVQ830号小客车与我驾驶的豫CXD80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等。2014年7月6日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了孟公交认字(2014)第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拒绝协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鹏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拖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鹏飞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不持异议。我方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我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摩托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投交强险,我方车损1775元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原被告的车损评估费200元,应在计算时进行折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6时左右,在孟津县送庄镇西山头村村道,被告李鹏飞驾驶豫CVQ83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雷浩学驾驶的豫CXD80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雷浩学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浩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雷浩学受伤后,于2014年7月3日至7月17日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雷浩学系其公司员工,从2014年7月停发工资。另查明,被告李鹏飞驾驶的豫CVQ83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时查明,被告李鹏飞已支付原告评估费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浩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李鹏飞驾驶的豫CVQ8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李鹏飞赔偿70%。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536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140元;4、误工费6748.8元;5、护理费1113.84元;6、交通费酌定为140元;7、车辆损失825元;8、评估费100元;9、拖车费300元;以上共计15153.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6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6748.8元、护理费1113.84元、交通费140元、车辆损失825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5053.68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李鹏飞赔偿70%为70元,被告李鹏飞已支付原告评估费100元,多付3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李鹏飞。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及过高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浩学损失15053.68元。

二、原告雷浩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鹏飞30元。

三、驳回原告雷浩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鹏飞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岩冰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潘 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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