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78号 原告陈楠楠,女,28岁。 被告谢世华,男,50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陈楠楠诉被告谢世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楠楠委托代理人杜纪庚、被告谢世华及委托代理人刘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楠楠诉称,2011年7月18日10时左右,谢世华驾驶豫CSK076号轿车在桂花市场门口因车滑行,撞住原告受伤,经孟津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世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过诉讼,其他部分已获得赔偿,然二次手术进行了评估,当时主张后期治疗费4000元,法院不予支持,现二次手术花费6845元,住院18天,陪护一人,建议休息90天几项共计17945元。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谢世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94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计10380元,剩余部分由谢世华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世华辩称,对于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及证据支持部分我方予以承担,反之则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0时左右,被告谢世华驾驶豫CSK076号轿车头东尾西停放于桂花市场门口,停车时未做到安全停车,致车辆失控自行向东滑行,撞住头西尾东陈建星驾驶停放于路边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及在路边经营干果摊的陈建星、陈楠楠及其干果摊点,造成陈建星、陈楠楠受伤和干果若干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世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星、陈楠楠不负事故责任。此后、陈建星、陈楠楠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谢世华及太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孟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陈建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90.9元;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陈楠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656.76元;三、驳回陈建星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楠楠其他诉讼请求。之后陈建星、陈楠楠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2)孟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孟津县人民法院(2012)孟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太平保险公司赔偿陈楠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998.9元;三、驳回陈建星、陈楠楠其他上诉请求。现原告陈楠楠因进行二次手术产生损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同时查明,原告陈楠楠于2014年6月14日至7月1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锁骨陈旧骨折,诊疗经过:手术取出内固定,术后对症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豫CSK07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上次诉讼赔偿时使用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谢世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楠楠与陈建星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谢世华应对原告陈楠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CSK07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谢世华赔偿。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6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营养费170元;4、误工费4054.22元(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17天加上出院后根据医嘱本院酌定30天计算,收入标准按照前一次诉讼时采用的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86.26元×47天);5、护理费1352.52元;6、交通费酌定为170元;以上共计13101.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054.22元、护理费1352.52元、交通费170元,合计5576.74元。被告谢世华赔偿原告医疗费6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合计7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楠楠损失5576.74元。 二、被告谢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楠楠损失7525元。 三、驳回原告陈楠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谢世华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岩冰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潘 哲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