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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妞诉被告游龙、姚丽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谢妞,女,34岁。 被告游龙,男,31岁。 被告姚丽苹,女,29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谢妞诉被告游龙、姚丽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谢妞,女,34岁。

被告游龙,男,31岁。

被告姚丽苹,女,29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谢妞诉被告游龙、姚丽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妞及委托代理人杜纪庚、被告游龙、被告姚丽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妞诉称,2014年4月5日16时10分,谢妞驾驶森地牌电动自行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家湾段时,与相向行驶游龙驾驶的豫CUK07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谢妞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并血管、神经损伤;左侧髌骨下极粉碎骨折;胫骨外侧平台骨折、胫骨髁间棘骨折;左侧腓骨头、股骨内外侧髁骨挫伤;左侧桡骨骨折;左膝髌韧带、髌骨内外侧支持带撕裂等。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谢妞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游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CUK073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291.73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8319.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游龙、姚丽苹辩称,我们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6时10分,原告谢妞驾驶黑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家湾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被告游龙驾驶的豫CUK07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谢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豫小公交认字(2014)第4195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游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妞受伤后,于2014年4月5日至4月28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并血管、神经损伤及左侧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等。审理中原告谢妞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谢妞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出院后3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另查明,原告谢妞及父母系农村居民、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谢荣灿,1949年4月23日出生;原告母亲马女,1949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父母包括原告本人在内有子女三人。同时查明,被告游龙驾驶的豫CUK07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姚丽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谢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游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游龙驾驶的豫CUK0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在原告请求范围内,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2573.89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没有相应医疗票据,也无医院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营养费230元;4、误工费9514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7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24日);5、护理费10820.16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9.56元/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计算;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696.7元;8、鉴定费1400元;9、车辆损失15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71795.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6901.54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14元、护理费10820.16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520元),剩余14893.89元(包含医疗费1257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鉴定费14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为4468.17元,两者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6136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妞损失61369.71元。

二、驳回原告谢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游龙负担600元(被告游龙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游龙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岩冰

审判员  杨景良

审判员  谢晓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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