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50号 原告陈连成,男,65岁。 被告许卫东,男,37岁。 原告陈连成诉被告许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给被告许卫东供应猪饲料,被告共欠我饲料款23488元。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3488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陈连成给被告许卫东供应猪饲料。2013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连成饲料款4790元,欠款人许卫东,2013年9月14日。”后经原告陈连成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488元。 原告陈连成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提交三张欠条,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到陈连成饲料款6968元,欠款人许卫东、许瑶瑶,2013年9月26日。”;“欠条,今欠到陈连成饲料款5980元,欠款人贾小梅,2013年8月19日。”;“今欠到陈连成饲料款5750元,欠款人许卫东、许瑶瑶”。原告称2013年8月19日和2013年9月26日欠条上的签名“许卫东、许瑶瑶”系许卫东女儿许瑶瑶所签,2013年8月19日欠条上的“贾小梅”是卖给许卫东饲料的介绍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2013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4790元被告许卫东应当偿还。其余3张欠条均非许卫东本人所打,不能证明系被告许卫东所欠,原告陈连成要求被告许卫东偿还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卫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连成欠款479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为180元,由原告陈连成承担155元,由被告许卫东承担2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