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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连成诉郑尾巴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39号 原告陈连成,男,65岁。 被告郑尾巴,男,57岁。 原告陈连成诉被告郑尾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39号

原告陈连成,男,65岁。

被告郑尾巴,男,57岁。

原告陈连成诉被告郑尾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尾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给被告郑尾巴供应猪饲料,被告共欠我饲料款785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郑尾巴给我出具条子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5日前还38500元,2014年8月5日还40000元。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850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陈连成给被告郑尾巴供应猪饲料。2014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条子一张,载明:“我叫郑尾巴,身份证号:410322************,因需购买饲料暂借陈连成现金78500元,于2014年7月5日前还38500元,2014年8月5号还40000元,借款人,郑尾巴,2014年6月6日。”后经原告陈连成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8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尾巴偿还欠款785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尾巴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陈连成欠款78500元。

本案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为880元,由被告郑尾巴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思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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