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51号 原告陈连成,男,65岁。 被告陈尚科,男,56岁。 原告陈连成诉被告陈尚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尚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给被告陈尚科供应猪饲料,被告共欠我饲料款2864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陈尚科给我出具条子一张,约定于2014年9月5日前分批分次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864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陈连成给被告陈尚科供应猪饲料。2014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条子一张,载明:“我叫陈尚科,身份证号:4103221958071203,因需购买饲料暂借陈连成现金28640元,三个月后于2014年9月5日前分批分次还清,2014年6月6日,借款人,陈尚科。”后经原告陈连成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864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尚科偿还欠款2864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尚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连成欠款28640元。 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为260元,由被告陈尚科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思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