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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卢孟诉被告何六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李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31号 原告高卢孟,男,汉族,1995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六坤,男,汉族,1959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31号

原告高卢孟,男,汉族,1995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六坤,男,汉族,1959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刘全,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光,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任总经理。

原告高卢孟诉被告何六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李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卢孟委托代理人杜纪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六坤、李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卢孟诉称,2013年2月16日13时50分左右,在孟津县白常路南石山村路段,何六坤驾驶宋艳鹏的豫C2K50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遇有交会车辆,何六坤采取紧急制动并向右打方向,致莫基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在其左侧尾部,又与交会李光驾驶丁锋光的豫A503W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莫基道、高卢孟受伤,经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公交认字(2013)第116号确认何六坤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C2K50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豫A503W7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孟津县法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赔偿到位。现二次手术费用已经发生,花费7145.71元,根据法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45.71元、误工费4500元、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陪护费1209元、交通费200元,各种费用共计13654.7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何六坤、李光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上次诉讼时,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二次医疗费应该在三责险内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误工费应该计算定残前的,原告要求的是定残后的,没有依据。护理费269元已经计算在住院费用内,不应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何六坤、李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3时50分左右,在孟津县白常路南石山村路段,何六坤驾驶豫C2K50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同向前方莫基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高卢孟)后继续超越前方车辆时遇有交会车辆,何六坤采取紧急制动并向右打方向,致莫基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在其左侧尾部,又与交会李光驾驶的豫A503W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莫基道、高卢孟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六坤大雾天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基道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光大雾天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卢孟不负事故责任。之后原告高卢孟向本院起诉被告何六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李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赔偿。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孟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卢孟各项损失4869.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卢孟各项损失42087.94元;三、被告何六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卢孟各项损失2086.99元(被告何六坤已付1000元);四、被告李光赔偿原告高卢孟各项损失3478.33元(被告李光已付5000元);五、驳回原告高卢孟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高卢孟因进行二次手术产生损失,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同时查明,原告高卢孟于2014年9月10日至9月25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陈旧性骨折,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期间陪护1人。同时还查明,被告何六坤驾驶的豫C2K501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被告李光驾驶的豫A503W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在上次诉讼赔偿时使用完毕(此次事故中受伤的莫基道在原告高卢孟上次起诉时也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何六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基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卢孟不负事故责任,故根据本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高卢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何六坤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李光承担25%赔偿责任。原告高卢孟在本案诉讼中没有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莫基道主张权利,莫基道应承担的25%赔偿责任本案不予考虑,应视为原告高卢孟放弃该权利。由于被告何六坤驾驶的豫C2K501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光驾驶的豫A503W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被告李光赔偿25%。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在原告请求范围内,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714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150元;4、误工费1394.55元(按上次审理时采用的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92.97元/天×住院15天);5、护理费1209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10499.2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376.78元(包含误工费1394.55元、护理费1209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753.55元)。剩余7745.71元(包含医疗费714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为3872.86元,被告李光赔偿25%为1936.4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合计共赔偿原告5249.64元(交强险1376.7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872.86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卢孟损失5249.6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卢孟损失1376.78元。

三、被告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卢孟损失1936.43元。

四、驳回原告高卢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六坤负担350元,被告李光负担1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岩冰

审判员  杨景良

审判员  谢晓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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