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洛阳市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赵浩永、陈小刚、高长灵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洛阳市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新安县老城立交桥南。 负责人:郭昭辉,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游建敏(民),男,汉族,1965年3月28日生。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洛阳市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新安县老城立交桥南。

负责人:郭昭辉,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游建敏(民),男,汉族,1965年3月28日生。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小艳,女,汉族,1986年10月10日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赵浩永,男,汉族,1983年10月17日生。

被告:陈小刚,男,汉族,1974年3月1日生。

被告:高长灵,男,汉族,1957年5月14日生。

原告洛阳市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光明公司管理人)诉被告赵浩永、陈小刚、高长灵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游建敏、马小艳,被告赵浩永、陈小刚、高长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新安县人民法院指定成立的洛阳市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光明公司管理人)依法接收洛阳市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的全部资产。自2011年11月以来,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赵浩永、陈小刚、高长灵:高长灵与光明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已经解除,并要求被告赵浩永、陈小刚与原告光明公司管理人签订租赁协议。但被告赵浩永、陈小刚对此置若罔闻,拒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却向被告高长灵交付租金,与被告高长灵共同非法占用原告公司的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将其出租受益。被告赵浩永、陈小刚、高长灵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迁出其占用原告光明公司的二间房屋、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浩永辩称:我对原告所诉有异议。我与房东高长灵之间签的租房合同,应找房东,与我没有什么关系。我是从2008年4、5月份租到2015年,当时约定刚开始每年3500元,我租了一大间,现在涨到每年4500元,开了好仕乐超市。

被告陈小刚辩称:我租的高长灵的房子,租了一间从2005年到2015年,每年开始约定是1800元,从2011年开始每年2000元,我卖馍占用,刚开始签有合同,以后是每年按时交房租。

被告高长灵辩称:我认为原告告我不合理。原来光明公司欠我15000元,没钱给我,当时领导说把门面房给我,签的有租赁合同,以房租顶账。我租赁后,又把房子租给了赵浩永、陈小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0日,光明公司(甲方)与被告高长灵(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甲方办公楼(一楼门面),原赵占国租用,因种种原因,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此门面租给高长灵。……三、租期为15年(壹拾伍年)从二○○1年—二○15年十二月底止。在租期间一切自主权,使用权有乙方所有。四、租金为30000元(叁万元),在甲方给(赵占国)结算餐费时扣除15000元,作乙方租金,其余15000(壹万伍千元),乙方在签订协议时一次付清。……在协议到期后自行作废,双方不再另行通知,请双方按此协议执行。”该协议有王松峰签字并加盖光明公司印章,以及高长灵签字和印章。

另查明:一、2005年至2010年,被告高长灵将租赁光明公司的其中一间门面房转租给被告陈小刚,租金1800元/年,从2011年开始双方约定房租变更为2000元/年。被告陈小刚的房租租金已交至2014年。二、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被告高长灵将租赁光明公司的另一间门面房转租给被告赵浩永,租金3600元/年,此后房租变更为4000元/年。被告赵浩永的房租租金已交至2013年。三、申请人李建海以光明公司拖欠其645696元债务到期不能清偿为由,向我院申请对光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我院审查后,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新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受理李建海对光明公司的破产清算,并作出(2011)新民破字第1-4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洛阳市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为光明公司管理人。四、2011年11月9日,原告洛阳市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将《租赁情况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赵浩永。另,2011年12月7日,被告陈小刚与原告光明公司管理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为2000元。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光明公司与被告高长灵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其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陈小刚、赵浩永在接到光明公司管理人解除协议通知书后,应及时腾出房屋或重新与原告光明公司管理人签订租赁协议。未到期的债权,应由被告高长灵向光明公司管理人进行申报处理。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12667元,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长灵、陈小刚、赵浩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出占用洛阳市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二间门面房。。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光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高长灵、陈小刚、赵浩永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能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健

代审 判 员  张 炎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彭非非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