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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甲,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13日到宜阳县公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甲,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13日到宜阳县公安局白杨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王武江,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武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酒后在宜阳县加油站附近公路与被害人闫某某相遇。被告人丁某某因琐事持砖击打闫某某面部,致闫某某左侧鼻骨及左眼眶上缘骨折。经鉴定,闫某某左眼眶上缘的伤情属于轻伤范围。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闫某某17.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投案证明、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例、法医学人体损伤机制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撤案申请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丁某某系初犯,无前科,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建议对丁某某处以较轻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酒后在宜阳县加油站附近公路与被害人闫某某相遇。被告人丁某某因琐事持砖击打闫某某面部,致闫某某左侧鼻骨及左眼眶上缘骨折。经鉴定,闫某某左眼眶上缘的伤情属于轻伤范围。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闫某某17.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2月13日,丁某某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2013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其和同村的丁某乙、闫某甲三人喝酒,十点多散场后,其和丁某乙骑摩托车路经烟站附近的时候,遇到了闫某某等五、六个孩子,当时互相打了招呼就走了。走到加油站的时候,其再次见到了闫某某一人骑电动车经过,当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其随手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砸到了闫某某的头上。丁某乙看到其和闫某某打架就赶紧过来将其二人拉开。拉开后闫某某就骑着电动车走了,没走多远闫某某自己摔倒在了地上,其和丁某乙正要过去拉闫某某时,闫某某自己又从地上起来,骑着电动车走了,其和丁某乙也就走了。
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案发当天晚上,其和同村的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等几人在吃饭。饭后在回家的路上见到了丁某丙两次,第一次在烟站附近,丁某丙问其要烟,其说没有,丁某丙就走了。第二次在加油站附近又见到了丁某丙,丁某丙再次问其要烟,其说没有,丁某丙就让其掏钱去买,其不去买,丁某丙就用砖头砸向了其的头。其当时就倒在了地上,从地上起来后和丁某丙一起的那个人把其拉到了马路的另外一边,并吆喝着让丁某丙赶紧走,其当时头晕,就倒在了地上,等其醒来的时候丁某丙已经走了。其就骑着摩托车回家,在回家路上摔倒在路边的电线杆上了。
3、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4日晚上,其和丁某某吃完饭骑着摩托车回家,在途径烟站附近的时候,丁某某好像是碰见了熟人,还和对方打了招呼。走到南坡路段的时候碰见了闫某某,丁某某就把摩托车停住,过去和闫某某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吵了起来,其害怕他们二人打架就赶紧过去劝他们,还没有走到,他们就撕扯在一起了,其看见丁某某拿着砖头往闫某某的头上打了几下,其把他们二人分开后,闫某某就走了。当时闫某某的头上流着血,没走多远就摔倒了,其和丁某某刚要过去看看闫某某怎么回事,闫某某自己又起来骑着车走了,其和丁某某就也骑着车走了。
4、证人王玲飞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其和闫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等一起吃饭,回家的路上遇到了丁某丙和另一个孩子两次。第一次见时,丁某丙和闫某某说了几句话就走了。第二次见时,其让闫某某去西面玩,闫某某不去,其就走了,闫某某和丁某丙一起往南面走了。其再次在闫某某家门口见到闫某某时,他浑身是血。其不知道闫某某是被谁打伤的。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其和闫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就回家了,走时就剩下闫某某、丁某丙,还有另外一个孩子三人在一起。其再次在闫某某家门口见到他时,闫某某头上有血,捂着头,蹲在地上。其不知道闫某某是被谁打伤的。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其和闫某某等人在吃饭,吃完饭在一个十字路口见到了丁某丙骑车带了一个孩子,其和丁某丙当时还打了招呼,后来就回家了。凌晨一点多,其接宋某某电话后到闫某某家见到了闫某某,闫当时一身是血。闫某某和丁某丙以前有矛盾,当晚丁某丙骑着车带着一个人一直在后边跟着他们,其认为闫某某是被丁某丙打伤的。
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机制意见书证明:闫某某左侧眼眶上壁及外侧壁骨折,评定为轻伤;腹部损伤致腹膜炎及小肠穿孔,损伤方式无法认定。
8、情况说明证明:闫某某和闫某甲系同一人。
9、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丁某某出生于1992年1月19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到案证明、办案民警证明,证实: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其父亲丁丙丁的陪同下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1、和解协议书、撤案申请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闫某某损失17.5万元,取得了闫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丁某某系初次犯罪,且有悔罪表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处以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  王 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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