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西省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崇正,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系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单位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景书培,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在职研究生,中共党员,山西省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籍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行贿犯罪,2013年8月23日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单位行贿犯罪,2013年9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王红举、席景元,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西省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西省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崇正、景书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红举、席景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为使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获取经营资金,经广发银行郑州市未来大道支行行长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与曹某某(另案处理)相识。后刘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协商到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虚开承兑汇票进行融资。2011年12月19日,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河南金汤矿山用品有限公司及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虚假购销合同,经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出5000万元承兑汇票,曹某某领回后交给了刘某某。贴现后,刘某某使用3500万元,王某某使用1500万元。为了表示感谢,按照事先约定,刘某某和王某某给曹某某各种费用共750万元,其中包括给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5%的收益款250万元,给河南金汤矿山用品有限公司1%的收益50万元及没有提供税票增加的150万元费用,给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某(另案处理)及曹某某个人好处费300万元。后曹某某将其中162.5万元转交给黄某某,黄某某予以收受。5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刘某某、王某某将本息全部归还。 2、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为使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获取经营资金,和王某某一块,与黄某某协商到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虚开承兑汇票进行融资。2012年8月31日,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及河南龙川贸易有限公司三方分别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经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出40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刘某某。贴现后,王某某使用2000万元,刘某某支配使用2000万元。按照约定,刘某某应支付给黄某某个人好处费200万元及因没有提供税票增加的100万元费用。2013年春节前,经黄某某同意,曹某某、刘某某用此300万元冲抵了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款。4000万元承兑汇票款到期后,本息共4300万元至今未还。 3、2012年中秋节前,为了能尽快从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开出400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人刘某某在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某10万元,黄某某予以收受。2013年春节前,为了表示对黄某某开出4000万元承兑汇票一事的感谢,刘某某在开封市开元大酒店黄某某的房间,送给黄某某现金5万元,黄某某予以收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司信息查询、三方购销合同、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保函、付款凭证、收据、立案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山西省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山西省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周崇正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单位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景书培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第一起事实中其是通过曹某某介绍认识了黄某某,其将750万元转给了曹某某的金汤公司,具体曹某某怎么分配的不清楚。在第二起事实中,其与黄某某约定了好处费,但没有实际给付。其与曹某某之间存在较多的经济纠纷,这300万元只是口头提过,双方也没有具体结算。其公司经营需要融资,根本的出发点是为了公司利益。希望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在单位行贿中的第一起和第三起事实所涉及的315万元系黄某某和曹某某,存在索贿的情况。指控的第二起事实,黄某某索要的200万元好处费并没有事实发生,只是口头承诺。检察机关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刘某某与曹某某之间确实冲减了欠款,曹某某和刘某某之间也未用此200万元的协议或最终书面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数额。而曹某某也没有告知黄某某冲抵了欠款,黄某某更没有收到这200万元。故此起事实涉及的200万元属于犯罪未遂。同时认为,刘某某作为单位犯罪中的负责人员,系为公司解决资金困难问题而进行的犯罪,并没有为个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退交涉案金额900多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为使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获取经营资金,经广发银行郑州市未来大道支行行长王某某介绍,与河南金汤矿山用品有限公司的曹某某相识。后刘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协商到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找时任该公司总经理黄某某虚开承兑汇票进行融资。2011年12月19日,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河南金汤矿山用品有限公司及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虚假购销合同,经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出5000万元承兑汇票,曹某某领回后交给了刘某某。贴现后,刘某某使用3500万元,王某某使用1500万元。为了表示感谢,按照事先约定,刘某某和王某某给曹某某各种费用共750万元,其中包括给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5%的收益款250万元,给河南金汤矿山用品有限公司1%的收益50万元及没有提供税票增加的150万元费用,给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某及曹某某个人好处费300万元。后曹某某将其中162.5万元转交给黄某某,黄某某予以收受。5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刘某某、王某某将本息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1年10月,其代表山西省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曹某某的河南金汤矿山用品有限公司及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购销合同(实际购销并未履行。),从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开出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后,其使用了3500万元,王某某使用了1500万元。为了表示感谢,按照约定,其和王某某给曹某某各种费用共750万元(其中刘某某支付500万元,王某某支付250万元),其中包括给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领导黄某某好处费及曹某某个人好处费300万元。黄某某是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给黄某某送钱是为了能从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开出承兑汇票,其公司发展急需要这些资金。因为其以前和黄某某不熟悉,曹某某是其和黄某某联系的中间人,是代表黄某某来谈的。在融资过程中黄某某给其和王某某帮忙了,2011年10月,其从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开出来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曹某某将此款转交给其。5000万到帐后,其交给王某某贴现,贴现后王给其了3500万元,扣除3500万元贴现费用160万元,实际只得到3340万元,这些钱用于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了。到期后5000万元本息已归还。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刘某某的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金汤矿山用品有限公司及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购销合同,从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开出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这5000万元其也想用一部分,所以该联系了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的人员直接到广发银行未来路支行开银行保函。2011年12月底,在广发银行未来路支行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开出5张对河南金汤矿山用品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每张1000万元。刘某某在其办公室把5张承兑汇票都交给了其,让进行贴现,其贴现后,陆续往刘某某的几张银行卡上转了3500万元,剩余的1500万元是其自己使用了。承兑汇票到期后,刘某某和其核算了一下费用,5000万元总共的费用是750万元,其出了250万元,刘某某出了500万元费用,这750万元,其中250万元是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的收益,300万元是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的领导黄某某及曹某某个人的费用,50万元是河南金汤矿山用品有限公司签合同的手续费用,另外150万元是开税票的费用。后来这些款本金及费用共5750万元由其和刘某某支付了,已经付清了。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刘某某通过王某某介绍认识自己,后其又介绍刘某某认识恒源隧公司总经理黄某某,刘某某通过黄某某从恒源隧公司办出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之后黄某某让其找刘某某讨要好处费,其与刘某某联系后,刘某某往其卡上转了750万元,包含给其和黄某某提取的好处费300万元,使用其河南金汤矿山用品有限公司的手续费50万元(1%),中间牵涉开发票完税提取了150万元(占3%),还给恒源隧公司交了250万元(5%利润)。刘某某给其和黄某某好处费300万元,其给黄某某162.5万元。到期后,5000万元承兑汇票及恒源隧公司的收益250万元刘某某已经归还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下旬,河南金汤矿业用品有限公司的曹某某找到其,称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因开发矿产急需资金,该公司能够提供广发银行郑州分行未来大道支行保函,因曹某某所讲的情况符合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风险控制的要求,之后交待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负责此事。2011年12月,刘某某的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金汤矿山用品有限公司、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过三方购销合同,合同没有履行,从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开出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曹某某把承兑汇票交给刘某某,后5000万元承兑汇票的本金和利息250万元都全部归还了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为了表示感谢,其通过曹某某从刘某某处收取了162.5万元的好处费。 5、证人张某某(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明:该公司出具承兑汇票,应该有交易的合同,有真实的交易背景,有严格的额度控制,还有严密的审批程序,为了控制风险,该公司还要求要有银行所出具的保函,并经书面确认。每一笔承兑汇票都经研究决定的,按照财务制度是层次把关,最终是总经理黄某某签批。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曾经与刘某某的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河南金汤矿山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受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购买一批价值5000万元左右的建筑原材料及机械设备,是从河南金汤矿山用品有限公司采购的,如果购销成功,该公司有250万元左右的利润,为此,该公司给河南金汤矿山用品有限公司付了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2012年6月,购销没有实现,河南金汤矿山用品有限公司把这5000万元承兑汇票的货款及占用资金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250万元退还了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 6、三方购销合同、付款保函、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告知确认函、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确认通知、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付款凭证证明:2011年12月19日,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河南金汤矿山用品有限公司、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采购建筑原材料和机械设备合同,采购款项为5000万元,采购款项以六个月期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根据上述购销合同向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出具5250万元付款保函。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向河南金汤矿山用品有限公司预付5000万元,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5份金额均为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7、银行承兑汇票、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郑州市未来大道支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刘某某广发银行郑州市未来大道支行账户交易记录、刘某某农业银行濮阳市人民路支行账户交易记录及相关人员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50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及刘某某实际使用3340万元。 8、河南金汤矿山用品有限公司广发银行郑州未来大道支行账户银行交易记录、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明:2012年6月4日至6月19日,河南金汤矿山用品有限公司陆续转往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资金共计5250万元。 9、河南金汤矿山用品有限公司及刘某某、王某某、曹某某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2011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期间,刘某某、王某某转给曹某某及河南金汤矿山用品有限公司资金750万元。 10、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河南金汤矿山用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汾西县勍香镇它支村,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经营范围为开采铁矿及铁矿加工;河南金汤矿山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4号院汇元大厦216室,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经营范围为销售矿山机械及配件、钢材等。 二、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为使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获取经营资金,和王某某一起,与黄某某协商到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虚开承兑汇票进行融资。2012年8月31日,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及河南龙川贸易有限公司三方分别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经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出40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刘某某。贴现后,王某某使用2000万元,刘某某支配使用2000万元。按照约定,刘某某应支付给黄某某个人好处费200万元及因没有提供税票增加的100万元费用。2013年春节前,经黄某某同意,曹某某、刘某某用此300万元冲抵了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款。4000万元承兑汇票款到期后,本息共4300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2年底,其代表的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从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开出承兑汇票4000万元,王某某使用了2000万元,其使用了2000万元。按照约定,其和王某某应付给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200万元利润,给黄某某好处费200万元。这2000万元实际上其公司只用了800万元,剩余1200万元,借给曹某某使用了。后王某某又来追要这2000万元,其又贷了2000万元交给王某某使用了。春节前,曹某某找到其要钱,其明白曹某某是替黄某某讨要4000万元承兑汇票的200万元好处费,再加上承兑汇票开票费用一共100万元,两项共计300万元。因曹某某欠其有钱,双方约定这300万元从曹某某欠其的款项中扣除,由曹某某将300万元转交给黄某某。据其推测这300万元曹某某应该交给了黄某某。因王某某被抓,导致4000万元到期后本息未归还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同时还证实其和曹某某之间有较多的经济往来,曹某某至今还欠其800万元左右。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底,刘某某的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与其爱人的河南龙川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从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开出承兑汇票4000万元,其用了2000万元承兑汇票,刘某某用了2000万元承兑汇票,按照约定,其和刘某某应支付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收益款200万元,支付200万元好处费给黄某某,并支付100万元税票费给黄某某。后来其出事了,这4000万元本金及费用都没有支付。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刘某某的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及河南龙川贸易有限公司三方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并不履行,从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开出承兑汇票4000万元,4000万分两次支付了,第一次20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王某某了,第二次20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刘某某了。按照约定,刘某某应该给其个人好处费200万元,还有100万元是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增加的费用,目前这300万元还没有给其。春节前,王某某因涉嫌犯罪被抓,其担心这笔好处费出现问题,便安排曹某某去找刘某某要这一笔300万元(200万元好处费,100万元开票费用。),后曹某某讲刘某某愿承担这一笔费用,但刘某某想把欠其的300万元通过冲抵刘某某和曹某某之间欠款的方式把钱还给曹某某,其觉得只要把钱要回来,怎么抵账是刘某某和曹某某之间的事情,后来这一笔款是否采用这种办法给曹某某其不清楚,曹某某没有再给我说过。最终自己并未实际得到这300万元。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春节前,其去找黄某某借钱,黄某某提出来刘某某还欠他有好处费没有给,让其找刘某某要,这时其才知道刘某某还去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办有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应该给黄某某200万元的好处费,加上因为刘某某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又增加了100万元的费用,共欠款300万元。随后其找刘某某要这一笔钱,因其当时其还欠刘某某钱,该二人将帐算清后,把这300万元从其欠刘某某的款中给扣除了,刘某某让其将这300万元转交给黄某某。之后,其给黄某某讲这300万元刘某某用抵账的方式把款还给其了,该将款用在其和黄某某等人合伙开的铝矿上了。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与河南龙川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4000万元左右的钢材购销合同,从河南龙川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4000万元销售给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购销成功,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从中有200万元左右的利润,为此,该公司给河南龙川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付给了河南龙川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人刘某某,购销合同至今没能履行,这4000万元承兑汇票款及占用资金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至今没有退还。 6、钢材购销合同两份、付款保函、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告知确认函、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确认通知、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书及凭证证明:2012年8月31日,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分别与河南龙川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根据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向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出具4200万元付款保函。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向河南龙川贸易有限公司出具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7、收据、濮阳市商业银行胜利路支行票据贴现合同、放款通知书、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清单、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人民路支行账户明细交易记录及凭证、刘某某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账户交易记录及相关企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刘某某收到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向河南龙川贸易有限公司出具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2000万元后进行贴现,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刘某某使用1934万元。其中1000万元经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曹某某账户。 8、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濮阳市京开大道419号,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等。 三、2012年中秋节前,为了能尽快从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开出400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人刘某某在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某10万元,黄某某予以收受。2013年春节前,为了表示对黄某某开出4000万元承兑汇票一事的感谢及以后更好的合作,刘某某在开封市开元大酒店黄某某的房间,送给黄某某现金5万元,黄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2年中秋节前,其为了能尽快从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开出4000万元承兑汇票,在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现金10万元;2013年春节前,为了感谢黄某某的帮忙及以后更好的合作,在开封黄某某住的开元大酒店房间,其又给黄某某现金5万元。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2年9月初,刘某某到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其办公室,让其帮忙快点开出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河南龙川贸易有限公司融资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临走时,刘某某给其一个手提袋,里面有两条烟和10万元现金,这10万元现金是百元面值,每沓一万元,共十沓。大概是在2013年1月底,刘某某到开封开元大酒店后找到其后,称非常感谢其对他公司的照顾和支持,给其带了点土特产有粉条、粉皮、还有一箱酒、5万元现金。 另有以下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的事实。 2、中铁隧道集团有限有限公司任职文件证明:黄某某于2010年3月5日起任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3、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伊川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黄某某、曹某某因涉嫌受贿犯罪被立案侦查。 4、黄某某、曹某某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凭证证明:黄某某及曹某某收受刘某某相关款项的交易记录情况。 5、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1日分别扣押刘某某涉案财物捌拾伍万玖仟元整、陆佰贰拾贰万壹仟元整,共计柒佰零捌万元。 6、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案发后刘某某向检察机关交纳案件款柒佰壹拾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银公司、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达515万元,情节严重,二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上述两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具体实施了行贿行为,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曹某某向刘某某讨要4000万元承兑汇票好处费200万元及100万元开票费用系受黄某某的委托,之后曹刘双方采用冲抵债务的方式将300万元结算,行贿行为已实际完成,故刘某某辩护人认为4000万元承兑汇票的好处费200万元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剩余315万元存在索贿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对刘某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的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南海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南海社区表示愿意对其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山西省汾西县勍香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被告单位河南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单位罚金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代审 判员 卫 溪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霍宜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