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14年4月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西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林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西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2日,宜阳县锦屏镇政府拨付给锦屏镇马庄村三组房屋补偿款9.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锦屏镇马庄村三组组长职务之便,于2011年12月25日将其中50000元借给本村村民李某甲、史某某夫妇用于经营煤炭生意,2012年1月9日史某某将50000元归还。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史某某、黄某某、李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收据、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集体资金给他人使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刘某某作为村民组长不亲自掌管资金,经和村民代表讨论后才借给他人使用。挪用时间较短,且已归还,社会危害较小。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宜阳县锦屏镇政府拨付给锦屏镇马庄村三组房屋补偿款9.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锦屏镇马庄村三组组长职务之便,于2011年12月25日将其中50000元借给本村村民李某甲、史某某夫妇用于经营煤炭生意,2012年1月9日,史某某将50000元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1年,宜洛矿通过政府给其村民组拨了94000元,每户2000元,共47户,由马某某保管。李某甲、史某某说要买房子急需借50000元,就同意借给他了,取钱时,马某某、黄某某、李某乙都在,后来知道李某甲用这钱是用于煤炭生意。知道自己错了。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做煤炭生意时向刘某某借过50000元,当时说向李沟大矿开煤还差50000元,刘某某同意了。其妻史某某去取的款。过了一星期,钱能转开,就把50000元还给了刘某某。“李某甲借用50000元用于买房子”的证明材料是其写的。是后来马某某去求其写的,说借的是村民组的钱。 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镇政府给马庄村三组拨了94000元房屋修缮款,每户2000元,由马某某保管,没有发到群众手中。其丈夫李某甲向刘某某借款,刘某某同意了,其取款时,刘某某和马某某、黄某某、李某乙都在取款回执单上签了名。一星期后,其把50000元还了,当时刘某某在北京,让还给她丈夫陈某甲。在中行,其把款存到陈某甲给的卡上。其让李某乙一起去做个见证。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打电话向刘某某借50000元,刘某某让其从村民组账上支50000元给李某甲,其和刘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到信用社,从村民修房子款的存折上取出50000元,经刘某某同意交给史某某。用了一个星期左右,史某某把50000元还上了。刘某某对其说“别人问了就说钱是李某甲家借去修房子的,过后才听刘某某说是李某甲做煤炭生意周转不开借的。2012年公安机关查账时,刘某某让其找到李某甲,求李某甲写下了借钱是为了买房的假证言。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妻刘某某在北京打电话让以她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开个户,说史某某还的钱是队里的钱,半个小时后,马某某和李某乙来了,其把存折交给了马某某。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镇政府拨给马庄村三组的94000元,钱由马某某保管,其说不清94000元的开支情况。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镇政府协调李沟矿给每户2000元,共计94000元,钱领回后交给马某某,其提出给每户退2000元,马某某没有同意。李某甲给刘某某说了要用钱,刘某某同意后,其和刘某某、马某某、黄某某一起去了信用社,取钱后交给史某某,因其和李某甲是邻居,其没反对,并签了字。李某甲借的50000元用了十天左右把款还上了,其不清楚李某甲借钱干什么。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镇政府拨付给三组的94000元是其到镇政府办的手续,刘某某领走钱后分没分给村民其不知道。 9、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的证言证明:94000元房屋修缮款没有分给村民。 10、证人石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94000元房屋补助款是通过财政支付拨到马庄村委账户上。要求必须发到村民手里。 11、收据、信用社现金支票复印件、收条、存款凭条、94000元的银行资料、信用社存取款交易清单、中国银行存取款交易明细清单,证明94000元拨付、借出及还款情况。 12、提取笔录、证明一份,证明马某某交出李某甲写的假证言一份。 13、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刘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借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挪用资金在案发前已经退还,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其所在锦屏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