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阳县城关镇。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7月1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自己家中容留孙某、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容留孙某、陆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王某某、“雷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王某某、赵某、亢某某、“亚戈”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孙某、胡某某的证言、宜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其位于宜阳县城关镇红旗路73号的家中先后容留孙某、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孙某、陆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王某某、“雷雷”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王某某、赵某、亢某某、“亚戈”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份至7月,其曾容留孙某、陆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赵某、亢豆、“亚戈”、雷雷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到刘某某家中先吸食了一点冰毒,之后雷雷去了刘某某家并带了些冰毒,后三人在一起将毒品吸食。2014年7月5日下午,其和赵某、亢某某、亚戈等人花了300元购买了0.7克冰毒,之后四人到刘某某家中和刘某某一起将毒品吸食。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胡某某一起到刘某某家中吸食了一次毒品。几天后,其和陆某某一起到刘某某家中又吸食了一次冰毒。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一起到刘某某家中,二人在刘某某的房间内吸食了一次毒品。 5、宜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2014年7月17日孙某、胡某某的尿检呈阳性;2014年7月10日,刘某某的尿检呈阳性。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15日,在见证人王瑞峰的见证下,胡某某、孙某、王某某对三人吸食毒品的现场刘某某家方位进行指认,及现场情况。 7、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马高峰在马高峰所居住的小区内吸食冰毒,被宜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此次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刑罚,故可对刘某某酌予从重处罚。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马霄瑞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